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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賴建志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條款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李慧娟、賴建志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情,有被告民國106年5月10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賴建志、李慧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副卡,日後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既在新北市,則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二人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業如前述,本件自宜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
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李慧娟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向原告之前身即澳商澳盛銀行聲請信用卡正、副卡使用,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而不應拘限於被告李慧娟,致使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
準此,本件應移送於被告李慧娟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該移送管轄部分因不宜僅於被告李慧娟,而應全部移送,較為適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王李慧娟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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