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79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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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朱國榮
被 告 盧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裁定並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卷第23頁、第25頁)。

本件經新北地院移送前來本院,原告逾期迄未按原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新北地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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