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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王秀鳳
逄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 人於原告起訴時住所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並非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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