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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GANDHI RITESH SUBHASHCHANDRA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民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卷宗第1 頁),故訴訟標的金額為3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5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5,15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請於前開期日內,一併陳報下列事項到院:㈠原告護照資料或身分證明。
㈡支票金額與350萬元不符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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