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GANDHI RITESH SUBHASHCHANDRA
被 告 陳民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350 萬元,而依民法第478條為主張,並基於被告住址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正區,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被告戶籍址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下稱系爭戶籍址),然本院寄送支付命令至系爭戶籍址時,卻遭遷徙不明退回等節,有送達回證及公文封上所附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
另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最新信用卡通訊寄單地址即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下稱最新住址),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居於系爭戶籍址,且經囑託警方查詢亦回報被告未在系爭戶籍址居住等節,有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公務電話紀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5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583200 號函存卷可稽,綜合上情,足徵被告應係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於最新住址,至系爭戶籍址應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址。
被告既於原告106 年3 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即變更其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原告亦知悉被告最新住址而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記載其最新住址,揆諸首揭要旨,自難認系爭戶籍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地,則本院非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難謂具管轄權,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實際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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