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83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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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蘇登山
呂樑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柱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有管轄權,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妻,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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