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8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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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郭紹宗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基於當事人自主處分權,原則尊重其合意管轄於特定法院,若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及初始借款時之住所地均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雲林縣,與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距離遙遠,往返困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涉訟時,應在雲林縣應訴最為便利。

本件被告李明珠既已於民國106年5 月23日具狀表明應訴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綜觀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衡酌原告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借據約定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應訴之不利益,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等情狀,肯認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

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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