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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蔡淑珠
被 告 王天生
陳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有所請求(本院卷第6 頁)而涉訟,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以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為清償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12條之規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共同管轄法院,應由該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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