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87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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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昭賢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曾永義
陳清溪
吳敏而
吳慶堂
蔣竹君
王宮田
何大安
王傳亮
陳義芝
郭添財
洪國樑
孫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3,670 元,但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曾永義、陳清溪、吳敏而、吳慶堂(下稱被告4 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2項則請求宣告被告曾永義、陳清溪、吳敏而、吳慶堂、蔣竹君、王宮田、何大安、王傳亮、陳義芝、郭添財、洪國樑與孫慶國(下稱被告等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26日所為之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董事會決議無效。

查第1項聲明中,董事職位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自為財產權,而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等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且因係確認原告各與被告4 人間之委任關係,此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第2項聲明固宣告被告等人於106 年3 月6 日、同年月26日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然原告提起本訴訟目的乃在避免被告等人接續進行第20屆董事改選,其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依前揭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可。

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82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5 =8,2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67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 萬3,670 元後,尚不足4 萬9,005 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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