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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剡友賢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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