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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顏冰心
林世忠
林陳舜玉
陳昭宏
蔡玉珠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林玉葉
楊雪夜
陳兩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霜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萬8,91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 萬3,27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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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別 │面積 │權利範圍 │106 年公告現│訴訟標的價│
│ │ │(平方公尺)│ │值(元/ 平方│額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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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內湖區│1 │1/1 │172,000 │41,280 │
│ │康寧2 小段29│ │ │ │ │
│ │5 地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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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文山區│4 │1/1 │88,000 │84,480 │
│ │公訓段3 小段│ │ │ │ │
│ │161-4地號 │ │ │ │ │
├──┼──────┼──────┼───────┼──────┼─────┤
│3 │宜蘭縣蘇澳鎮│5.99 │1/1 │5,500 │7,907 │
│ │慶安段151-2 │ │ │ │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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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新店區│3347.40 │497/10000 │35,100 │1,401,465 │
│ │秀水段343 地│ │ │ │ │
│ │號 │ │ │ │ │
├──┼──────┼──────┼───────┼──────┼─────┤
│5 │新北市新店區│24.14 │1/1 │9,400 │54,460 │
│ │新坡段327-1 │ │ │ │ │
│ │地號 │ │ │ │ │
├──┼──────┼──────┼───────┼──────┼─────┤
│6 │新北市新店區│194 │1/1 │1,300 │201,760 │
│ │青潭段濕水子│ │ │ │ │
│ │小段63地號 │ │ │ │ │
├──┼──────┼──────┼───────┼──────┼─────┤
│7 │基隆市安樂區│23.68 │4/18 │13,300 │44,924 │
│ │武訓段35地號│------------│ │ │ │
│ │----------- │重測前為19 │ │ │ │
│ │重測前為基隆│ │ │ │ │
│ │市安樂區大武│ │ │ │ │
│ │崙段內寮小段│ │ │ │ │
│ │254-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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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新店區│233 │1/1 │1,300 │242,320 │
│ │青潭段濕水子│ │ │ │ │
│ │小段62地號 │ │ │ │ │
├──┼──────┼──────┼───────┼──────┼─────┤
│9 │新北市新店區│29 │1/1 │2,600 │60,320 │
│ │秀水段34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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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138,9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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