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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張大偉
被 告 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任
被 告 許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股票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命其補正所請求交還之股票名稱、股數(張數)、面額及現值若干,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補正股票名稱為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之股票及張數10張,惟並未陳報該股票之現值,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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