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96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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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金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安
被 告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因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即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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