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98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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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吳欣霖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租金5 倍即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另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400,000 元,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不足額(原告已暫先繳納6,610 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即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查報價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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