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991,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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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訴訟標的
  6. 三、被告鄭世杰、鄭宇旭、鄭仁祥、鄭宇宏、鄭秋萍、鄭秋惠、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鄭文於39年6月1日設
  9. 二、被告抗辯:
  10. ㈠、被告鄭世杰:就本案不清楚,故無意見等語。
  11. ㈡、被告呂淑貞、鄭宇宏:系爭土地原先為訴外人鄭必陶祭祀公
  12. ㈢、被告鄭凱鳴:本件並非單純的設定地上權事件,系爭地上權
  13. ㈣、被告鄭凱祥:原告應具體指明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
  14. ㈤、被告鄭鍾桂香: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資料已載明存續期間為「
  15. ㈥、被告鄭美玉:系爭土地上仍有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建物
  16. ㈦、被告沈鄭春子、鄭鴻梅、鄭世平:並非不願意將系爭地上權
  17. ㈧、被告鄭鐵鋼:對本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18. ㈨、被告鄭宇旭、鄭仁祥、鄭秋萍、鄭秋惠、鄭鈺霖、謝月梅、
  19.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鄭文於
  20.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21. ㈠、系爭地上權為38年12月6日收件,於39年6月1日登記,存
  22. ㈡、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為「租地自築」,以建置面積67.7
  23. ㈢、從而,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24. 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25. ㈤、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26.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查無「馬明路11號」房屋,系爭地上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黃明慶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鄭世杰
呂淑貞

鄭宇旭
鄭仁祥
鄭宇宏

鄭秋萍
鄭秋惠

沈鄭春子
鄭鍾桂香(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鄭鈺霖(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鄭凱鳴(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鄭凱祥(即鄭大全之繼承人)

謝月梅(即謝鄭珠蘭之繼承人)



謝鐵鋼(即謝鄭珠蘭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福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被 告 鄭鴻梅(即鄭金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吉宗
被 告 鄭世平(即鄭金山之繼承人)

鄭秋月(即鄭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訴請終止,而臺北市文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該土地上設有原權利人即訴外人鄭文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由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惟系爭土地上並無鄭文或被告之建物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備位聲明:㈠、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國106 年12月31日終止;

㈡、前項地上權之租金定為按系爭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見調解卷第2-3 頁)。

俟因查明鄭文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鄭大全,惟鄭大全及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謝鄭珠蘭皆於起訴前死亡,遂於同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鄭大全之繼承人鄭鍾桂香、鄭鈺霖、鄭凱鳴、鄭凱祥及謝鄭珠蘭之繼承人謝月梅、謝鐵鋼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反面);

又因鄭文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福生於起訴前死亡,但其生前尚有一養女為繼承人;

鄭文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金山除鄭世杰外,尚有3 位繼承人,遂於107 年1 月31日追加鄭福生之繼承人鄭美玉及鄭金山之繼承人鄭鴻梅、鄭世平、鄭秋月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並於107年8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所繼承鄭文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應辦理前項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所繼承鄭文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終止;

㈡前項地上權之租金定為按系爭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世杰、鄭宇旭、鄭仁祥、鄭宇宏、鄭秋萍、鄭秋惠、鄭鐘桂香、鄭鈺霖、鄭凱鳴、鄭凱祥、謝月梅、謝鐵鋼、鄭世平及鄭秋月等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鄭文於39年6 月1 日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馬明路11號」建物,登記建號現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惟上開「馬明路11號」或「118 建號」建物,現不復存在,即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為鄭文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倘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終止地上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契約,被告應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退步言,若認系爭地上權尚無終止必要,則請求定其存續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其地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世杰:就本案不清楚,故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呂淑貞、鄭宇宏:系爭土地原先為訴外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祖產,前有一被告祖先之祖厝坐落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內,當初是因祭祀公業積欠鄭文債務,因而為鄭文設定永久地上權,惟被告原就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擅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原告並不知情、且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凱鳴:本件並非單純的設定地上權事件,系爭地上權為被告之權利,希望原告能夠依市價與被告協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鄭凱祥:原告應具體指明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其中67.7平方公尺之正確位置,以供被告判斷有無建物等語。

㈤、被告鄭鍾桂香: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資料已載明存續期間為「永久」,且無租金約定,原告雖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上開登記內容,被告仍可無償繼續擁有系爭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鄭美玉:系爭土地上仍有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建物存在,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不可認無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沈鄭春子、鄭鴻梅、鄭世平:並非不願意將系爭地上權塗銷,惟雙方就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鄭鐵鋼:對本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鄭宇旭、鄭仁祥、鄭秋萍、鄭秋惠、鄭鈺霖、謝月梅、鄭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鄭文於39年6 月1 日設定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馬明路11號」、建號為臺北文山區萬芳段118建號建物,被告為鄭文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其等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7頁),並據本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4-9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

準此,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 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相符。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

經查:

㈠、系爭地上權為38年12月6 日收件,於39年6 月1 日登記,存續期限為永久乙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95頁)。

則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為終止,即屬有據。

㈡、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為「租地自築」,以建置面積6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馬明路11號」、「煉瓦平家、台式」房屋(下稱「馬明路11號」房屋)為目的此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提供本院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建物平面圖、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是否仍存在,自應視上開「馬明路11號」房屋是否仍現實存在,並為被告所有、使用收益而定,惟依本院實地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現並無門牌號碼「馬明路11號」之房屋,會同到場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亦稱無法判斷舊址「馬明路11號」,現是否存在、整編後之門牌為何,有本院108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 -12頁);

且據本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結果,該處現有檔案資料中,並無「馬明路1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上仍有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之祖厝建物存在云云,自難認可採。

再就被告鄭美玉所陳: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即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該房屋係被告所繼承,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仍存在云云,惟上開14號房屋於94年5 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該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顯見被告鄭美玉所辯,與事實難認相符。

此外,系爭土地或相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木柵路2 段67巷11號、13號、14之1 號、15號、16號、16之1 號、17號」建物等,均為原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此事實,有其所提上開11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12號建物所有權狀、13號建物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治政名義繳稅之14之1 號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及契約繳款書、15號建號契稅繳款書、16號及16之1 號建物契稅繳款書、移轉上開1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和解筆錄等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77 頁),益證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原鄭文所建築、後由被告繼承之「馬明路11號」房屋,系爭地上權設置目的自已不復存在。

㈢、從而,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如前所載,均已非當時設立之狀況。

而系爭地上權設立迄今已69年,系爭土地現存之建築,亦難認與「馬明路11號」房屋相關,被告復未舉證當初設定地上權時有容任第1 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 次以後建置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契約,即屬有據。

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於終止後乃屬妨害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訴請塗銷之。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為鄭文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予以塗銷,自有理由。

㈤、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查無「馬明路11號」房屋,系爭地上權設置目的已不復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
 │土地坐落  │登記權利人│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字     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權利標│
 │          │          │        │            │          │        │        │利範圍│的    │
 ├─────┼─────┼────┼──────┼─────┼────┼────┼───┼───┤
 │臺北市文山│鄭文      │38年    │39年6 月1 日│(空白 ) │空白    │永久    │67.7  │所有權│
 │區萬芳段3 │          │        │            │字第054050│        │        │平方公│      │
 │小段748 地│          │        │            │號        │        │        │尺    │      │
 │號土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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