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99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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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黃羿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盈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且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不合程式及不備法定要件之情形,應予補正:㈠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姓名為「黃子倚」,具狀人欄簽署之姓名為「黃羿喬」,兩者不符,應予更正。

㈡原告起訴狀物證欄雖記載:相關Email 、104 年度偵續字第57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6384號、105 年度偵字第20號等,惟提出之證據並無上開各份不起訴處分書,應予補正,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附有各項證據之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

㈢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應先補繳上開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述各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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