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200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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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梁惠綾
訴訟代理人 江建宏

送達代收人 梁玉珍
被 告 趙延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8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及四樓建物間外牆面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之鋁條(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之玻璃面板(面積一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及一至八部分之金屬架均拆除。」
,前經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725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88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1萬8,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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