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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袁清榮
王双妹
兼訴訟代理 蔡金龍
人 箱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裁定參照)。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71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無權請求共同原告袁清榮、王双妹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5444、5445、121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㈡、確認共同原告袁清榮、王双妹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占有使用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
依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1.81平方公尺、106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萬6,42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56萬6,284元(計算式:206,422×31.81=6,566,2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占有使用權。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地上權未有租金約定,審酌系爭土地得供建屋居住,且位於南機場夜巿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道路規劃整齊,商家林立,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之規定,應認本件按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5%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萬9,862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本院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萬7,890元,準此,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152萬3,381元【計算式:47,890元×31.81平方公尺=1,523,38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年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5計算之租金為33萬0,066元【計算式:1,523,381×5%×(4+4/12)=330,0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其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0,990元(計算式:330,066×15=4,950,990)。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所提確認之訴乃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原告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萬6,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043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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