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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楊有吉
楊有田
楊林蓮子
楊繼盛
楊繼賢
楊豐隆
楊軫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志剛、林明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林明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民事起訴狀連同證物繕本二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明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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