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2107,2019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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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張桂菱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被 告 高嘉俊
訴訟代理人 高溪海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1,75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

嗣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復於108年3月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又於108年4月12日以民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2,097元,及其中101萬1,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32萬39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交付之不動產存有瑕疵之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4月15日委託代理人高溪海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號4樓(現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並於同年4月29日完成交屋。

詎原告欲裝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室內牆壁有多處龜裂,即通知被告儘速修復,被告竟不予置理,經原告向消保官申訴協調後,被告始交付原告1萬7,000元作為牆壁修補及粉刷費用,後又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經兩造多方調解未有結論,被告雖檢附其與鄰棟房屋即碧潭甄品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鄰地建案)之起造人丰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典公司)因鄰損問題所簽立之和解書及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鵬公司)出具之鄰地建案安全監測系統報告書(下稱安全監測報告),辯稱伊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惟安全監測報告監測期間為88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5日鄰地建案開挖期間,而被告檢附之鄰損和解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時間點則為89年6月、10月,可知鄰損事件係發生於安全監測報告之後,鄰地建案起造時曾造成系爭房屋所處整棟建物地面層裂縫、圍牆斷裂、化糞池及排水系統全部阻塞、地下室地坪滲水、室內圍牆龜裂等損害,若非受有相當外力,豈會發生上述損壞?經原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92年9月29日對系爭房屋進行建築物傾斜度測量及對建築物之影響鑑定,鑑定技師莊忠鵬技師於92年10月7日出具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傾斜率已大於1/200以上,系爭房屋確有傾斜情事,上述鄰損損壞相關位置(位於建物西側)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傾斜方向為西北方向)相符合,足證系爭房屋傾斜事實係發生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在移交系爭房屋與原告前,如有天然災害或被占用或失竊或毀損或漏水時,被告應負責排除或修復堪用原狀移交原告,否則若因此致原告權益受損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

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被告稱系爭房屋之建築品質及所用建材非常良好,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曾與鄰地建案發生鄰損問題並曾就建築物傾斜與否做出安全監測報告等重大交易資訊,除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更存有傾斜瑕疵,未具備被告保證之品質,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構成違反民法第360條所定保證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合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㈢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受有27萬4000元之技術性貶值(含工程性費用13萬5000元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萬9000元),又原告日後交易系爭房屋,基於誠信原則,應出示鑑定報告於買受人,買受人並因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影響其買賣意願或要求減少交易價格,亦造成原告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鈞院雖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爭房屋重新鑑價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減損金額為64萬8,710元,惟系爭估價報告有估價比較標的條件不相當等諸多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不符之處,該估價結果顯然低估而不可採,原告認為系爭房屋傾斜瑕疵減損金額應為130萬2,097元,加計原告申請系爭鑑定報告之相關費用3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3萬2,09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2,097元,及其中101萬1,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萬39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3月5日始於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提及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距被告於91年4月29日交付系爭房屋,已逾15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之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高溪海為有效利用土地,故經被告同意後,於87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加以出售,而在系爭房屋銷售期間,因鄰地建案於興建過程中,造成「地面層裂縫、圍牆斷裂、化糞池及排水系統全部堵塞」之鄰損現象,被告乃向當時的臺北縣政府提出鄰損糾紛申請書,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6月20日指派人員,會同鄰地建案之起造人丰典公司、承造人昌吉營造有限公司、監造人宏典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等人會勘,認定鄰地建案確實造成被告前所述之鄰損現象,並當場做出會勘記錄之結論。

嗣被告之父親高溪海於89年10月5日與丰典公司達成有關「圍牆、化糞池、內牆及地下室損壞」之鄰損部分達成和解。

由上述會勘結論與和解書之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所認為之鄰損,僅限於「地面層裂縫、圍牆斷裂、化糞池及排水系統損壞」之部分,並無「傾斜現象」之鄰損,且丰典公司亦提出由瀚鵬公司出具之安全監測報告說明系爭房屋之傾斜度極小,甚至可說是毫無影響,是自難以被告人與鄰地建案和解,而認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明知有「傾斜現象」產生。

㈢又原告於91年4月29日點交遷入系爭房屋一年半後,方委製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內容與安全監測報告內容相異,並無載註系爭房屋傾斜之發生原因、時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且該鑑定單位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為原告私下委託,非兩造合意或法院選定之鑑定單位,是系爭鑑定報告當不得拘束法院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位處永業路幅員廣大,地質狀況不應一概而論,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地質屬「軟弱之沈積土層」,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技師莊忠鵬未深入了解系爭房屋基地地質,以偏蓋全將永業路全部歸類為堅硬地質,逕自認定系爭房屋因所處地質堅硬,不會因為地震等其他天災外力因素而傾斜,該鑑定人專業度令人存疑,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測量點之觀測數據看來,系爭房屋傾斜之方向並非係朝鄰地建案方向傾斜,係朝永業路通往碧潭吊橋方向的左手方即永業路22巷之方向下沈傾斜,與一般因鄰地開挖所造成往鄰地開挖處下沈傾斜之狀況不同,則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亦屬可疑,應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具實質證據力。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自應先證明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發生瑕疵、具有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效用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被告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等情。

瀚鴻公司出具之安全監測報告結論判定鄰地建案未對系爭房屋造成影響,被告信任此報告,主觀上並未認知之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載註系爭房屋傾斜之發生原因、時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是被告自屬不可歸責且非屬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瑕疵;

縱認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事實,依安全監測報告結論已敘明「綜合上述分析,鄰近建築物最大角變量為-1/1389,仍遠小於畢倫(BJERRU M,1963)所建議下圖所示之建築物不允許裂縫發生之安全限度1/500,更遠小於隔間初次出現裂縫限度1/300。

故整體而言,本基地施工並未對鄰房建築物造成影響」,系爭房屋之傾斜度極小,對系爭房屋毫無影響,並無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根本不得視為瑕疵,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況原告於92年稱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瑕疵,意圖不法所有,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故,縱系爭房屋有原告指稱之瑕疵,被告既無故意隱瞞之過失,亦未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逕指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實屬無由。

㈤原告自系爭房屋於91年4月底交屋,裝潢完畢開始居住至今,原告既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可認定系爭房屋實無傾斜達實質上危險或不堪居住之程度,原告自上述告訴被告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長達13年期間未再向被告為任何法律上請求,反延宕至今欲藉由高房價獲取利益而於106年4月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認其權利失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顯乏依據,其中原告申請鑑定之相關費用3萬元部分,此為自行申請鑑定,非於訴訟進行中,法院為明瞭責任歸屬而經當事人同意送請鑑定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有關瑕疵減損價值部分,系爭估價報告所引用憑藉之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兩造合意或法院選定之鑑定單位,其證明力已經被告否認,則依據此一無證明力之鑑定報告所做出之估價報告,自然無參考之必要性;

再者,無論是系爭鑑定報告抑或系爭估價報告,皆無法得出系爭房屋傾斜係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的結論,如何能令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估價報告以原告起訴之時日估算系爭房屋價額及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合理。

至原告自行估算系爭房屋傾斜瑕疵減損金額為130萬2,097元,然原告並非不動產估價專業人員,亦無不動產估價相關專業證照,其計算勘估標的傾斜瑕疵減損金額所參考之資料來源真實性不明、其估算結果是否屬合理範圍和個別調整率之設定已流於主觀判斷,完全不具公信力,被告否認其計算式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並於同年4月29日完成交屋。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案不動產在未移交買方前,如有天然災害或被占用或失竊或毀損或漏水時,賣方應負責排除或修復堪用原狀移交買方,否則若因此致買方權益受損時,賣方應付賠償責任。」

㈢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曾因碧潭甄品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鄰地建案)起造造成地面層裂縫、圍牆斷裂、化糞池及排水系統損壞、室內牆壁龜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6月20日指派人員,會同鄰地建案之起造人丰典公司、承造人昌吉營造有限公司、監造人宏典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等人會勘,認定鄰地建案確實造成被告前所述之鄰損現象,並當場做出會勘記錄之結論。

嗣被告於89年10月5日與丰典公司因上述鄰損問題簽立和解書,丰典公司並提出由瀚鵬公司出具之鄰地建案安全監測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有房屋傾斜之瑕疵,被告自應就該等瑕疪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按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效,依法應適用民法第125五條之15年時效。

另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於106年4月7日起訴依民法第226條、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則自系爭房屋於91年4月29日交屋迄今尚未逾15年,損害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至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另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惟此部分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之請求權則逾1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物之瑕疵存在: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9日交屋後,原告僱工裝修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由兩造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等證(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查被告代理人高溪海於調解時主張願於原告提出建築師或工程公司之鑑測報告後,與原告調解,原告遂於92年9月12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築物傾斜度測量,經土木技師莊忠鵬於92年10月7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九、鑑定結果:1.台北縣○○市○○路00號大樓垂直傾斜測量的結果,其前後(一樓共同大門的方向)有1/212的傾斜率,而左右最大有1/97的傾斜率。

而16號4樓室內水準測量結果其角變量(詳附件四),與垂直傾斜測量的傾斜率結果趨勢一樣,數值也相似…鑑定物經現場勘查,雖然非主要結構的牆面有產生裂縫,但主結構則未發現有受損情形…3.若建築物傾斜率達到1/200以上時,應補償建築物所有人傾斜所引起之結構強度損失,必要時可包含建物扶正、基礎改良或建物損害修復補強等工程性費用。

…4.另外因傾斜會產生一些使用的不便,如門窗不易開閉,易積水或物體易掉落,及造成屋裡的人有不舒服的感覺等不方便。

…十、結論:評估目前建築物尚無安全顧慮,惟其傾斜已造成建築物產生額外內應力以及使用不便,以台北縣政府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之估算依據,鑑定標的物因傾斜所造成之損失含工程性費用135,000元及非工程性補償139,000元,總共為新台幣274,000元。」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

土木技師莊忠鵬復到庭結證稱:「那棟房子是六層樓,申請人在四樓,從這棟建築物對面來看,傾斜可分為左右及前後,前後方向有傾斜,但傾斜是212分之1,左右的傾斜有到97分之1,這部分是從室外測量的,也有從室內樑的底下測量,傾斜率大為一點,最大有到71分之1,鑑定報告第6頁有說明,一般室內可以測及室外可以測量,會儘量從室外測量,因為室內梁比較短,有一點誤差,誤差會放大,所以認定傾斜率一般都是以室外為主,目前這個案子我們認定是97分之1的傾斜。」

、「(問:被告自己所提供的鄰損監測報告,安全監測系統報告書上就系爭房屋監測只有監測一個位置(卷14頁),根據這個點的報告說房子沒有問題,但證人測量時是以系爭房屋的四個位置即鑑定報告A、B、C、D四個點,B點97分之1的傾斜方向是否偏向鄰棟?)是。」

、「測量的結果是從外部測量,結果是97分之1,是幾個測點的最大值,依據鑑定手冊傾斜率的認定是以測量結果最大的傾斜率為傾斜率,所以不是平均值。」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69頁、170頁反面),土木技師莊忠鵬所為之測量方法係至現場會勘後,進行系爭房屋之垂直傾斜度測量及4樓建築物內部梁底高程之水準測量工作,以垂直傾斜測量結果為主,而梁底的角變量為參考及驗證後,認定系爭房屋測得之最大傾斜率為1/97,並有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鑑定標的物垂直傾斜測量測點位置圖、水準測量測點位置圖、水準測點照片等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結論當屬信而有徵。

又系爭鑑定報告係於系爭房屋於91年4月29日交屋後之92年10月7日出具,僅相約1年6個月左右,其間復無大型地震或足以使系爭房屋基礎產生傾斜之因素存在,足認系爭房屋交付時因有前後傾斜1/212及左右傾斜1/97之情形,致生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且足使交易價值減損,應屬物之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存在等情,即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復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檢附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中以手寫文字記載「依房屋現況交屋」,並於「頂樓加建」「露台加建」「空地加建」「有無滲漏水」「是否出租」「管理委員會」等欄位勾選「無」「否」(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惟查「依房屋現況交屋」乙詞係記載於「附贈設備名稱」之欄位,並非記載於「其他屋況」欄位;

又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並未主動告知原告於89年間因丰典公司施作鄰地建案造成系爭房屋所處整棟建物地面層裂縫、圍牆斷裂、化糞池及排水系統全部阻塞、地下室地坪滲水、室內圍牆龜裂等損害,經瀚鵬公司出具安全監測報告記載「綜合上述分析,鄰近建築物最大角變量為-1/1389,仍遠小於畢倫(BJERRUM,1963)所建議下圖所示之建築物不允許裂縫發生之安全限度1/500,更遠小於隔間初次出現裂縫限度1/300。

故整體而言,本基地施工並未對鄰房建築物造成影響」後,由丰典公司簽立和解書賠償償害等情,有高溪海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和解書、安全監測報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6月26日北工施字第M-2 681號函、八六店建字第1357號建築工程會勘紀錄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62至72頁),堪認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因丰典公司施作鄰地建案而產生傾斜情況,但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現況說明書均未明示系爭房屋有因鄰損造成房屋傾斜情況,則「依房屋現況交屋」乙詞應指依系爭房屋固定附屬設施(如門窗、廚廁、壁櫥、水電、瓦斯及衛浴設備等)之現有狀況交屋之意,而非指原告明知買受標的物屬有傾斜情況之系爭房屋。

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前後傾斜1/212及左右傾斜1/97之瑕疵情形,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

而該瑕疵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屬存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告於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等方式多次請求被告賠償,應併含有請求被告修補瑕疪之意思,惟均經被告拒絕賠償或修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5 、216 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建築物傾斜率達到1/200以上時,應補償建築物所有人傾斜所引起之結構強度損失,必要時可包含建物扶正、基礎改良或建物損害修復補強等工程性費用,若不扶正,則應重舖地坪,使其達室內水平,重舖地坪費用總計13萬5,000元等情,已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此項重舖地坪費用係回復修補系爭房屋因傾斜而造成之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屬回復物理性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

⒊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系爭房屋有前揭所述傾斜情況,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物理技術上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外,系爭房屋既未扶正而仍有傾斜,顯然交易價值必有減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另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委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傾斜情況對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例或價額若干為鑑定,並作成系爭估價報告,系估價報告經分別採用比較法及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進行評估後,先評估出勘估標的因瑕疪造成之價值減損比例,再依據勘估標的正常情況價值,計算勘估標的因瑕疪問題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經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減損比例為9.24%,另外以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評估勘估標的減損比例為9.10%,因比較法均採用市場實際瑕疪交易案例佐證性較佳、信賴度較高,故給予比較法較高之權重,最終採用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勘估標的因瑕疪問題造成價值減損比例為9.20%;

又系爭房屋及基地於106年4月7日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為705萬1,200元;

有傾斜情況之市場交易價格為640萬2,490元,瑕疪價值減損金額為64萬8,710元,扣除維修費用13萬5,000元後,仍有51萬3,710元之污名價值減損,污名價值減損率7.29%等情,有外置之系爭估價報告可佐,並據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之不動產估價師郭國任到庭結證無訛。

嗣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12月3日107宏大聯估字第3864號函則修正評估結果為正常無傾斜情況之估價金額708萬580元,有傾斜情況之估價金額642萬9,167元,瑕疪價減損65萬1,413元,污名價值減損51萬6,413元,污名價值減損率7.29%(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原告雖主張估價比較標的多採用屋齡老舊公寓,與系爭房屋屬較新電梯華廈不同,系爭估價報告多處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不符,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正常屋價為905萬4,916元,該估價結果顯然低估云云。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親自現況勘察,參考目前影響交易價值之經濟面、市場面、政策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系爭房屋及基地個別因素,以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其合理價格,再依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勘估標的正常無瑕疪情況下理價格,最後決定評估價格為單價24萬元/坪,總價705萬1,200元等情,所得結果已秉於其專業詳述其鑑定所憑基礎事實及方法,嗣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再以前揭函文修正評估結果,並說明10年以上房屋不分類型並無明顯價格差異,而本案為華廈整體產品類型不同,不足以佐證華廈房價較公寓高等語,尚難認系爭估價報告之實際操作過程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疪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即污名價值減損51萬6,413元,即屬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房屋傾斜情形及與被告進行調解,花費鑑定費用3萬元取得系爭鑑定報告,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鑑定費用3萬元係原告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另所謂非工程性補償,參酌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載「房屋傾斜率(Δ/H)超過1/200,但未達1/4 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等語,可見係以房屋之傾斜率為參考指標及影響因素,以供計算價值減損程度,與依市場機制反應估算之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兩者賠償項目相同,僅係估算方式不同而已,自不得重複請求。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非工程性補償13萬9,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被告賠償已花費之鑑定費用、系爭房屋必要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損失,合計為68萬1,413元(計算式:3萬元+13萬5,000元+51萬6,4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要件,除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前開權利人之不作為,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亦即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再透過上開因素交互作用之權衡下,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而足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始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

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有多次書面請求賠償、進行調解、提出刑事告訴等作為,其間雖歷經13年間未曾起訴索賠,但原告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房屋傾斜瑕疪之相關民事權利,自不得僅由原告長時間未行使權利,遽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造成權利失效,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1,413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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