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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劉鎧誠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調查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元,然卻僅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調查局」及其地址,未於起訴狀詳細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無從得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相關法條規定為何,顯不符起訴之程式。
是原告起訴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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