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217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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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鄭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嗣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合併,中信商銀為存續銀行,中信商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一資公司),中信一資公司再於一○一年五月四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萬通銀行與被告間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訴等語。

惟原告提出之借據第十六條以萬通銀行總行台北市大同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萬通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萬通銀行輾讓受讓本件債權,但非前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不及於原告。

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未敘明本院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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