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2191,2019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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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重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易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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