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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馬奕傑
被 告 張大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6,59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背面頁)。
嗣於106年3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利息之期間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3月1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時逢天雨、夜間有燈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每小時、地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有陳威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自民生西路由西向東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下唇裂傷、鼻部裂傷、右手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上開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而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014元與復原器材4,181元共計86,195元,因門診往返馬偕紀念醫院支出計程車費共計400元,原告之牙齒若恢復不良,將可能重建,且假牙非永久使用物,故求償300,000元,又因被告之嚴重撞擊,長期臥床,臥床與休養期間無法翻身,如廁、洗浴、進食均需仰賴他人,非但無法分擔家計,尚需父母照料,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請求之總額共736,5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由陳威至搭載,陳威至超速,亦應負責,原告不應只向被告請求,且原告已做好假牙,不需要再重建,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應先向泰安產險請求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3月1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時逢天雨、夜間有燈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每小時、地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有陳威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自民生西路由西向東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下唇裂傷、鼻部裂傷、右手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上開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3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系爭刑案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開銷: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014元,及購入復原器材支出4,181元,合計86,195元,另因門診往返馬偕紀念醫院支出計程車費共計400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爵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爵美牙醫診所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大樹龍江藥局購買證明單、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至17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開銷合計86,595元(86,195+400=86,595),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牙齒若恢復不良,將可能重建,且假牙非永久使用物,故求償300,000元等語,並提出爵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做好假牙,不需要再重建等語,經本院函詢爵美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診斷證明書中提及的若恢復不良,將需進行再次重建,是因為患者馬奕傑來本診所治療時,我們盡可能以最保守的原則處理,因此一些狀況較差的牙齒,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雖然動搖度較大,仍予以保留,但是正因為動搖度較大,癒後難以評估,才會提及若恢復不良,將需再次重建。
重建經過半年後的評估,恢復狀況良好,雖未達穩定標準但已較當時理想,還需較長時間的追蹤...。」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由此以觀,原告因上開車禍所致牙齒之傷害,既已進行修復治療,重建經過半年後的評估,恢復狀況良好,堪認原告核無再進行補重建之必要,是以,原告以將來可能重建假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即無可採。
2、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予採信。
原告從事餐飲業,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肄業、高中肄業,有刑事案件調查筆錄附於105年度偵字第12347號卷可稽,另被告有營利及股利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多次往返醫院就醫,增加生活之不便,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經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50,000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開銷86,595元元、慰撫金200,000元,共為286,5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59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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