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朱弘達
被 告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之一一八,及其上同段一二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各以板店登字第九五六○號、板店登字第一○四○號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民國一百二十四年十月六日、民國一○二年二月二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10000)及其上同段12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確定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0頁、第28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宗,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不以設定時先有相同額度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是如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乃係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原告主張兩造已和解,原告已依和解條件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訴請塗銷,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61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既同意接受和解條件,原告業已履行,並經前開判決確認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曾發生,亦已經和解而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板店登字第9560號、板店登字第1040號分別於99年10月11日、101年2月7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160萬元、最高限額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24年10月6日、102年2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均為被告,均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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