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2435,2019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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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林世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陳哲世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主張伊在兩造與訴外人蘇建忠、李秋淵於75年7 月間共同參與之臺北市○○街0 段00號土地合建案中(下稱南昌街合建案),未將地主退還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歸還被告;

復於兩造與蘇建忠合夥投資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馬可孛羅大樓興建案中(下稱馬可孛羅大樓建案)虛報差額、侵吞被告應得之房屋價款,致被告受有至少3500萬元之損失。

嗣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案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不實誣指伊「虛報差額、侵吞價款,致被告受有至少3500萬元之損失」、「有實際脫產成功之前例」,而聲請高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第一次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地段99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迨103 年11月26日始因伊提存750 萬元之反擔保金而塗銷查封登記。

然伊於100 年間與訴外人樓裕民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解除,致伊受有系爭房地遭查封期間之價差損失450 萬元、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損失22萬4700元,茲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所受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價差損失177 萬5300元、土地增值稅損失22萬4700元);

另請求被告賠償故意以不實事實聲請假扣押,致伊名譽及債信貶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㈡又伊曾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發現被告侵占兩造及訴外人李秋淵等5 人合夥投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信義合夥案)之資金,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然伊上開告訴並未悖於真實,被告明知伊並無誣告故意,竟又於104 年12月29日再次不實指控伊「明知合夥已解散,捏造被告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變更帳戶印鑑、侵占合夥財產,致被告名譽及信用受有150 萬元以上之損害」、「因憂慮判決結果不利,始於另案訴訟判決前提出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欲再次脫產」等語而聲請對伊為假扣押(案列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4號,下稱第二次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再次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應另賠償伊名譽及債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00 萬元本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兩造間之投資糾紛及原告之誣告行為,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或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施加損害之故意,原告無由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就第一次假扣押裁定部分,雖係由伊聲請撤銷,然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另案民事訴訟審理後既認定請求並無不當,伊應無須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

就第二次假扣押裁定部分,僅涉及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伊是否已盡假扣押釋明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不同,原告亦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伊賠償。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債信不良之損害,而系爭房地之價差與土地增值稅均難認與伊所為之查封有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0 至141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㈠被告於100 年4 月24日以原告有「虛報差額、侵吞價款,致被告受有至少3500萬元之損失」、「有實際脫產成功之前例」為理由,向高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房地(案列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提存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本院已於103 年11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

被告則於106 年5月5 日具狀向高院聲請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經高院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撤銷之(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

㈡被告復於104 年12月29日以其對原告有150 萬元以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查封系爭房地(案列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

嗣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後,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業經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確定,該次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之期間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見本院卷㈡第5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實聲請對其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致其受有系爭房地價差損失177 萬5300元、土地增值稅損失22萬4700元,及名譽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各50萬元損害,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被告就其聲請對原告為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是否應負故意侵權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94年間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於兩造共同參與之南昌街合建案中,未將地主退還之保證金178 萬元扣除應負擔費用後返還予其,復於馬可孛羅大樓建案中,未依其出資比例分配合夥事業損益,侵吞其應得之房屋價款5344萬6723元等語,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然高院前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嗣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廢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原告應給付其2358萬1299元本息請求之部分,改判原告應給付其2358萬1299元本息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再次廢棄高院更一審判決而發回更審,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復廢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駁回原告應給付其1064萬4360元本息請求之部分,改判原告應給付其1064萬4360元本息。

而被告則於高院第二次更審期間,以「原告於南昌街合建案中未將地主退還之保證金187 萬元歸還被告,以及於馬可孛羅大樓建案中有虛報差額、侵吞被告應得之房屋價款,致被告受有至少3500萬元之損失,現原告陸續處分名下之不動產」為由,向高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7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等情,有前開判決、假扣押聲請狀、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見外置之另案民事訴訟各審級影卷,本院卷㈠第286 至287 頁、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訴訟全卷核閱無訛。

是由另案民事訴訟之訟爭過程以觀,關於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有南昌街合建案及馬可孛羅大樓建案債權一事,經歷審法院調查及審理後,准許或否定被告請求之判決均有之,顯見上開債權之存否確有相當爭議,則被告執此為聲請第一次假扣押之原因,即非全然無憑。

且被告係於高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即曾判命原告應給付其2358萬1299元本息)後,為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顯然是因上開民事判決而主觀上認其請求之債權為有理由,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名譽及信用,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況民事訴訟法有為免債務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將致債權日後難以實現,債權人得向國家司法機關聲請為保全債權之保全規定,則被告依之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無非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亦難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名譽及信用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3.雖原告以被告聲請對其為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時,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勝訴判決為由,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云云。

惟查,假扣押程序係為避免債權人於訴訟程序後取得之債權,因債務人先行脫產、逃匿等事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賦予債權人「在本案訴訟未終局確定前」,暫時保全債權之法定程序,本質即非以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為前提。

原告以被告並無勝訴判決為由,主張被告聲請對其為假扣押即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尚屬誤會,委不足採。

再者,另案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三次廢棄高院判決並發回更審後,終經高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結論雖係駁回被告之請求,然細繹判決內容:「南昌街合建案兩造出資共4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計128 萬9566元,經扣除後,按兩造出資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出資135 萬5217元;

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輕隔工程及避電針工程等項目佣金共138 萬4980元得為抵銷抗辯,業如前述,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可請求返還之金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南昌街合建案之投資剩餘款33萬4576元,應屬無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至20期之股利分配款1940萬6723元,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至20期增資款計3020萬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分配款之金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南昌街合建案及馬可孛羅大樓建案中,確對原告存有135 萬5217元及1940萬6723元之債權,僅因原告另以對被告之其他債權為抵銷或扣除之抗辯而使債權消滅,可見被告聲請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則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以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大樓建案對其提起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先後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北地檢署89年度調偵字第742 號、94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並經法院判決無罪、不受理確定(案列本院89年度自字第62號、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可見被告係在明知其並無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大樓建案侵占款項事實之情形下,仍故意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對其為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自屬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云云。

然查:⑴審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係以「兩造共同投資寧波名邸,原告有將被告支付國稅局代辦費之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兩造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信義區五小段29號投資案時,原告謊稱有第4 次增資而侵吞被告交付之增資款」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罪嫌之告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顯與被告聲請第一次假扣押所主張之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大樓建案債權無涉,是原告執此為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實聲請假扣押之證明,尚不足採。

⑵又關於刑事判決部分,被告提起自訴主張原告涉犯詐欺、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固與南昌街合建案及馬可孛羅大樓建案有關,然細究上開判決之理由略為:「被告林世智於未經清算前縱未給付自訴人陳哲世應得之利益,亦難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林世智縱於自訴人陳哲世得悉後仍拒絕給付該等款項,然此僅足認被告林世智事後未履行合夥契約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林世智於取得上開分配之利益及房屋之初即有拒不給付之意思;

況依自訴人陳哲世及被告林世智就該等款項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渠等間就上開馬可孛羅合建案所生利益及負擔之歸屬,核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陳哲世之上開指訴,遽令被告林世智負侵占之罪責」、「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結算表內所列有關南昌街合建案費用之爭執,係屬2 人合夥費用如何分擔問題,且自訴人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亦自承彼此間未就合夥支出加以約定等情,自不得僅以費用分擔計算方式歧異,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上開結算表內提及自訴人未清償借款100 萬元部分,雖被告迄未能具體指明係何筆款項,然被告製作該結算表本係自訴人核對帳目之用,就該結算表內所列舉項目,本待雙方查核判斷是否正確,被告自訴人(應為被告之誤)主張該100 萬元未還不符,亦坦承記載有誤,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結算表所載該筆款項之借貸時間為78年間,距該結算表之製作時間已達10年之久,記憶難免有所誤差,且依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觀之,彼此間金錢借貸關係頻繁,尤以2 人間除金錢借貸外,尚有數筆合建案投資款項往來,自不得僅以該筆款項清償與否記載有誤,即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馬可孛羅合建部分提起追加自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至28頁),足徵承審法院或因被告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而未為實體認定,或因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合夥約定未明,故結算表縱有誤載,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故以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原告無罪或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依此,自不能僅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即認兩造間並無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謂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循民事程序請求權利。

是原告以前詞而為主張,亦非可採。

5.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及執行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施加損害之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㈡原告以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因被告之聲請而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1.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文義上雖包含依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一切情形,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例如本案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債權人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均有可能,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要求賠償,顯不啻係認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當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乃意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致債務人有所損害之立法本意。

且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係採「列舉」之立法方式,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三種情形併列為債務人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時,自應目的性限縮至與其他法定事由本質上相同,具有濫行聲請假扣押、不當或怠於行使本案訴訟權利之程度,始有賠償責任之適用,較為妥適。

準此,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然仍應依該條之規範意旨為目的性限縮,排除本案請求為正當之情形,方能避免不當加重債權人責任,並符合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意旨。

2.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為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所主張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大樓建案之假扣押原因,業經高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確實存在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顯屬正當之本案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賠償責任之適用。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非有理。

㈢被告就其聲請對原告為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是否應負故意侵權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1.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為第二次假扣押裁定,係以原告明知兩造間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大樓建案及信義合夥案均已解散,合夥財產亦清算分配完畢,竟仍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誣指其侵占合夥帳戶內之款項,致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上開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及信用權,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假扣押之原因等情,有第二次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8 至6-22頁)。

2.關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另案刑事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參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本案刑事告訴狀指稱前揭帳戶係作為合夥團體間經營29地號合資案時,便於提撥貸款金額運用與分配利益給合夥股東之目的而設立等情,足徵前揭帳戶係同時作為被告陳哲世(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李秋淵等人間之合夥團體經營合夥事業,即包括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26地號合建案、29地號合資案而為同一使用之情無疑」、「查本案被告陳哲世與告訴人間之合夥事業,早於88年7 月21日製作有關股東保留款、股東配股比例、29地號合資案之貸款、增資、補稅代支及結餘數額之清算表,且其上數額之計算均由告訴人提供,並經合夥人之一即蘇建義見證簽名於清算表上等情,有被告陳哲世提出之上開清算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前揭供其經營合夥事業使用之財產,早於88年7 月21日以前已由合夥人同意解散並清算分配,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仍係合夥事業之共同財產,抑或已分配為被告陳哲世所使用,即有可疑」、「告訴人既早已知悉有開立前揭帳戶之事實,並陳稱:伊保有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等語,則衡情告訴人於前開清算表製作完成後,理應對於其所管領前揭帳戶內之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否則豈有數10餘載均未請求對於前揭帳戶內之財產要求清算或取回之理?」、「上開合夥團體既早已解散及清算終結,且尚查無告訴人或其他合夥人有未獲合夥事業解散之清算分配情事,則縱被告陳哲世、陳卿子於合夥事業解散、清算終結後有提領前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難認被告陳哲世、陳卿子有何共同侵占合夥事業賸餘款項之犯行」,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外置之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影卷第10至1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足徵檢察官是以兩造之合夥關係業經解散並完成清算,且合夥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為原告所保管,然原告逾數十年均未對合夥帳戶內之財產請求清算或取回,顯無從推認合夥帳戶之款項仍屬合夥財產為由,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犯行。

依此,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主觀上因認原告明知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多年,卻仍以其侵占合夥帳戶之款項為由對其提起告訴,係屬誣告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聲請對原告為第二次假扣押裁定,上開主張既與檢察官不起訴所持之論理相似,自難謂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全無憑據,而有以不實事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施加損害之意思。

況被告於第二次假扣押裁定獲准後,確有以同一事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上開訴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審究該判決理由,係以債權已逾消滅時效為據而駁回被告之請求,並未實質論斷上開侵權行為之債權是否存在,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6-1 至186-3 頁),是亦不得以上開判決不利之結果,逕謂被告提起訴訟及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主觀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於原告。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對其為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時,明知其僅係遵循高院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而提出反擔保解除第一次假扣押之執行查封,竟以此指摘其有脫產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云云。

然查,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本有釋明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是被告於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時,先敘明兩造近期訴訟審理結果及系爭房地權利狀況之客觀事實後,再提出其主觀上解讀上開事實之意見供承審法院審酌,以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核屬假扣押程序中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表示之意見,尚與指摘「不實事實」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實聲請對其為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仍非有理。

㈣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4號准許第二次假扣押之裁定,雖因原告提起抗告,而遭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第二次假扣押之聲請。

然觀高院廢棄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之理由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主張抗告人(即本件原告)誣指其侵占,對其提起告訴,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對其有150 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業據提出結算表、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名片、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民事判決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於前假扣押查封前縱曾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然該前假扣押嗣經抗告人提存750 萬元擔保金聲請撤銷前假扣押獲准,所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係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所命之合法行為;

又抗告人於92年間出售其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之際,既未受何假扣押,自有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是難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抗告人之不動產依105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已有1152萬1,600 元之價值,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又不動產市價高於公告現值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卷附實價查詢資料,臨近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類似屋齡達34年之房屋,最近之交易紀錄,係於105 年1 月間以每坪63.7萬元出售以系爭房地約43.95 坪推估其市價約2799萬6150元,實難認抗告人已瀕於無資力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150 萬元債權」、「另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向其他手足表示近日有出售系爭房地計畫云云,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憑採」、「綜上,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足見高院並非係因認被告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有所不當,僅係因高院就被告對第二次假扣押必要性有無釋明之判斷與本院有所不同,故廢棄原裁定及駁回被告第二次假扣押之聲請,此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尚有不符,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係各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既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無涉,自不能僅因法院之判斷不同,遽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第二次假扣押裁定並非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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