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255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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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7日與訴外人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
  6.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萬宇公司於89年9月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8. ㈠、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於89年9月7日與萬宇公司簽訂
  9. ㈡、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萬宇公司)同意於乙方
  10. ㈢、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甲方於前開標示土地(即系爭土
  11. ㈣、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甲方於乙方協助前開標示土地(
  12. ㈤、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簽
  13. ㈥、萬宇公司已於94年4月、5月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
  14. ㈦、森業公司於95年4月20日就系爭合建案申請報核變更事業計
  15. ㈧、萬宇公司、森業公司、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許玄
  16. ㈨、森業協議書第5條約定:森業公司同意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
  17. ㈩、森業協議書第7條約定:系爭承諾書中被告許玄明之全部權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原告原為萬宇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至94年3月?或94年6月
  20.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視襄助人工作表現情形再
  21. ㈢、承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如前述,兩造其餘爭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萬元
  23. 六、原告另聲請函詢森業公司有關107年6月22日森管107字第0
  24.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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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黃昆生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楊欽銘

訴訟代理人 楊先桂
被 告 江芬紅

許玄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107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欽銘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江芬紅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許玄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列三項請求,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8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依兩造簽訂之同一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依連帶債務方式給付,嗣更正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請求給付,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動其聲明請求事項及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7日與訴外人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告協助萬宇公司開發五分埔警察宿舍更新合建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即由被告促成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四小段第44、44-1至44-21、45、46、47、48、49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萬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萬宇公司給付酬金予被告。

嗣於93年7月7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協議萬宇公司開發五分埔警察宿舍案襄助酬謝費明細如下:總金額為新臺幣3,750萬元正,楊欽銘新臺幣900萬元正,許玄明新臺幣700萬元正,江芬紅新臺幣8,375,000元正,其餘部分交由黃鵬宇先生再視襄助人工作表現情形再分配獎賞」,即被告同意將3,750萬元酬金之35%即13,125,000元交由原告視襄助之人之表現分配獎金。

系爭都更案已取得土地使用且已向市政府申報並核准開工,準此,被告與萬宇公司間所約定之酬金款項已達領取條件,惟被告遲未交付約定之13,125,000元與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屢受襄助人請求而無力支付,因原告無法負擔高額裁判費用,故僅先一部請求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

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楊欽銘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江芬紅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許玄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列三項請求,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萬宇公司於89年9月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協助萬宇公司開發系爭都更案。

萬宇公司則區分三期支付酬金與被告:㈠被告促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60%以上與萬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協助完成系爭土地通過都市更新計畫審查後一週內,支付第一期酬金1,500萬元與被告;

㈡萬宇公司領取系爭土地建照執照後一週內,支付第二期酬金1,000萬元與被告;

㈢被告協助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點交與萬宇公司後一週內,支付酬金875萬元與被告。

其後,被告持續協助萬宇公司進行系爭都更案之開發,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拜訪、溝通簽約事宜等,嗣於94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公告系爭都更案,被告並於94年4月、5月間領取第一期酬金。

原告前為萬宇公司之總經理,竟以其當時之身分要求被告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深恐無領得萬宇公司於系爭承諾書所載之酬金,遂被迫同意將系爭承諾書所載酬金13,125,000元委由原告視被告等襄助人之工作表現情形,將上開酬金再行分配與被告等襄助人。

實則,原告早已於94年6月離職,並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刻意隱瞞被告此一事實,被告即誤認原告仍在職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實有瑕疵。

再者,訴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於95年4月20日就系爭都更案申請報核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9日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即從萬宇公司轉由森業公司辦理。

被告則繼續協助森業公司推行系爭都更案。

嗣於104年11月9日,萬宇公司、森業公司、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訴外人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訴外人宜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嘉公司),於104年11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森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楊欽銘、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宜嘉公司與森業公司,分別承受被告與萬宇公司間之契約。

亦即,楊欽銘、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宜嘉公司協助森業公司系爭都更案之開發,而森業公司則於系爭承諾書所定條件成就後,向其支付第二期與第三期酬金。

自原告於94年自萬宇公司離職後,即未參與系爭都更案之推動,對於森業公司實際開發情形、被告楊欽銘、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宜嘉公司等人之具體協助情形更毫無所悉,遑論協助進行系爭都更案之開發,原告根本不具有分配被告依約所應享有酬金之資格。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僅係受被告之委任分配被告所受領系爭承諾書之部分酬金,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交付、甚至移轉酬金所有權之權利。

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由原告依襄助人具體工作情形再為分配,襄助人係指實際協助系爭都更案開發之被告。

況被告委任原告分配酬金,係基於原告擔任萬宇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因其位居統籌系爭都更案之地位,具有知悉實際參與協助開發者及評估個人工作情形之能力。

被告係因原告上揭能力始同意將酬金分配委由原告處理,並非被告應將約定酬金數額交與原告。

故原告自萬宇公司離職後,已喪失處理系爭協議書事務之能力,原告已屬給付不能。

況且第二期、第三期酬金支付時,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已轉變為森業公司,受領酬金為被告楊欽銘、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宜嘉公司等人,原告對於上開酬金之給付與受領等變化情形全然未知,顯不具備處理第二期與第三期酬金分配之能力,關此亦有一部給付不能之情。

此外,系爭協議書係以萬宇公司所簽訂系爭承諾書為契約基礎,惟因後續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變更,轉由森業公司與被告楊欽銘、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宜嘉公司等人承受,故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履約完成前,已發生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契約基礎之欠缺或喪施而有情事變更情形。

原告已離開萬宇公司,對萬宇公司之業務發展無從預見或知悉,被告雖協助萬宇公司進行系爭都更案業務之開發,亦無從得知萬宇公司就系爭都更案之整體計畫,可謂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變更於客觀上均無預見可能性。

又依森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江芬紅、許玄明受領酬金之權利,已分別由宜嘉公司、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承受,如仍要求被告將非由其所受領之酬金委由原告分配,顯失公平。

故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基礎欠缺或喪失,於森業協議書簽訂之時,系爭協議書已生終止效力。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酬金,因系爭承諾書將被告第三期酬金減為875萬元,故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得領取酬金為3,37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000萬元+1,250萬元-被告同意減少之酬金375萬元=3,375萬元)。

復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得分配金額合計24,375,000元(計算式:900萬元+700萬元+8,375,000元=24,375,000元),可知原告得以分配金額為9,375,000元(計算式:3,375萬元-24,375,000元=9,375,000元)。

原告任職於萬宇公司期間已向被告索取3,199,700元,故原告得主張金額充其量僅有尚未扣稅之6,175,300元(計算式:9,375,000元-3,199,700元=6,175,3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3,125,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㈠、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於89年9月7日與萬宇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協助萬宇公司開發系爭都更案,即由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促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萬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萬宇公司給付酬金予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

㈡、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萬宇公司)同意於乙方(即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促成上述標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60%以上與甲方簽訂合建契約,並且義務協助甲方完成上開標示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後,一週以內以現金支付乙方新臺幣1,500萬元。」

㈢、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甲方於前開標示土地(即系爭土地)領取建造執照一週內,以現金支付乙方新臺幣1,000萬元。」

㈣、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甲方於乙方協助前開標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地上物完成騰空點交予甲方之後一週內,以現金支付乙方新臺幣1,250萬元。」

㈤、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簽訂日期為94年或93年,兩造予以爭執),約定:「茲協議萬宇公司開發五分埔警察宿舍案襄助酬謝費明細如下:總金額為新臺幣3,750萬元正,楊欽銘新臺幣900萬元正,許玄明新臺幣700萬元正,江芬紅新臺幣8,375,000元正,其餘部分交由黃鵬宇先生再視襄助人工作表現情形再分配獎賞」。

(其餘部分約定之真意為何,兩造予以爭執)。

㈥、萬宇公司已於94年4月、5月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1,500萬元。

㈦、森業公司於95年4月20日就系爭合建案申請報核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9日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即從萬宇公司轉由森業公司辦理。

㈧、萬宇公司、森業公司、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宜嘉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9日簽訂森業協議書。

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依森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協助內容,促成系爭都更案之順利完成。

㈨、森業協議書第5條約定:森業公司同意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地上物完成騰空點交後,支付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之酬金為8,750,000元。

㈩、森業協議書第7條約定:系爭承諾書中被告許玄明之全部權利義務轉由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承受,被告江芬紅之全部權利義務轉由宜嘉工程有限公司承受。

、森業公司已森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森業公司同意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支付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1,000萬元。

森業公司就此業已給付。

、森業公司已依森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地上物騰空點交後,給付875萬元。

、原告本名為黃昆生,黃鵬宇為原告之別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原為萬宇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至94年3月?或94年6月?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與原告係於94年7月7日、或於93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如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是否知悉原告已非萬宇公司之總經理?如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以為原告仍為萬宇公司總經理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無影響?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視襄助人工作表現情形再分配獎賞約款之真意為何?原告應履約之內容為何?原告自萬宇公司離職後,對於系爭合建案有無協助開發?如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給付?㈢、如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給付,協議書內容所載「其餘部分」是指新台幣3,750萬元扣除900萬元、700萬元、837萬5000元之餘額?或是3,750萬元之35%(因900萬元、700萬元、837萬5000元合計為3,750萬元之65%),或有其他計算方式?㈣、森業公司承受萬宇公司前開合建案及系爭承諾書等情,是否使系爭協議書因而終止?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給付,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酬金因森業協議書約定而減少375萬元,原告得請求金額是否亦減少為9,375,000元(尚未扣稅)?㈥、如原告得請求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給付,原告是否業已受領新台幣3,199,700元而應扣除?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原為萬宇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至94年3月?或94年6月?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與原告係於94年7月7日、或於93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如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是否知悉原告已非萬宇公司之總經理?如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以為原告仍為萬宇公司總經理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無影響?⒈查,原告任職於萬宇公司期間至94年3月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713084090號函文及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而原告原擔任萬宇公司總經理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原為萬宇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至94年3月等情,洵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93年7月7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93年7月7日所簽訂。

查,系爭協議書均未載明簽訂之年份,僅立協議書人許玄明、江芬紅書寫「7/7」為7月7日之事實,有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於93年7月7日簽訂,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均係記載於94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11、12、13頁),甚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係載明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綜上,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應認係於94年7月7日所簽訂。

⒊承上,被告辯稱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非萬宇公司總經理,則其等係誤認原告資格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有給付不能云云。

然則,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並非與萬宇公司簽訂,且係約定由原告得再視襄助人之工作表現情形再分配獎賞,有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

顯見兩造係以原告個人得進行分配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原告是否仍擔任萬宇公司總經理職務,即非兩造契約約定之要素。

且依上開約定,原告係依襄助人之工作表現予以分配獎賞,應如何分配則係取決於襄助人之工作表現,亦無被告所辯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任職萬宇公司期間至94年3月,且兩造係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無影響。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視襄助人工作表現情形再分配獎賞約款之真意為何?原告應履約之內容為何?原告自萬宇公司離職後,對於系爭合建案有無協助開發?如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江芬紅、許玄明、楊欽銘給付?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依此,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由原告再視襄助人工作表現情形再分配獎賞約款原告主張係由原告給付與被告以外之系爭都更案其他襄助人,被告則辯稱襄助人仍係限於被告三人,是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之真意為何,即有探究之必要。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都更案之範圍及所需人力甚大,並非被告三人所能負荷,故兩造上開約款之襄助人係被告以外之其他協助推動系爭都更案者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萬宇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後,被告再與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約定可得之報酬,與原告約定被告三人具體之酬金數額。

且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僅有原告、被告合計四人予以簽名。

顯見契約當事人僅有兩造。

復查,原告於94年自萬宇公司離職後,即至森業公司任職,森業公司與原告對於系爭都更案亦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原告推動系爭都更案並按各都更進度,由森業公司給付原告報酬。

嗣原告於95年自森業公司離職後,森業公司復與原告設立之訴外人正宇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仍就系爭都更案委由正宇公司協助系爭都更案之進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森業公司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書、森業公司與正宇公司間委任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

從而,觀之上開森業公司委任原告、正宇公司等協助系爭都更案進行之報酬各期金額為400萬元、200萬元、3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等情。

堪認系爭都更案之促成者,非僅被告三人。

且於89年間,萬宇公司即委由證人許金中促成系爭都更案,亦經證人許金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並有渠等間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

證人許金中並證以:萬宇公司係由原告與證人進行洽談如何促成系爭都更案。

嗣後亦與森業公司就系爭都更案簽訂相關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第237頁反面)。

至證人周雍凱亦係原告於89年間,即委由證人周雍凱為萬宇公司洽談系爭都更案如松山沿街等範圍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由上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三人不足以促成系爭都更案云云,即不可採。

系爭都更案除被告三人以外,尚有原告自己參與且領有報酬,另有證人以外之人為萬宇公司、森業公司促成系爭都更案,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得受領之報酬,即係屬其等所得領取之對價,顯非被告再委由原告另覓其他襄助人而給付該等襄助人報酬。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前揭約款之真意,應係被告約定自系爭承諾書取得之酬金,扣除各自約定之數額外,其餘再由原告予以分配,並非原告得逕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給付與原告。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承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如前述,兩造其餘爭點即如請求金額之數額應如何計算、得否抵銷若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另聲請函詢森業公司有關107年6月22日森管107字第0622-0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6頁)係由何人製作,並傳喚該製作函文者到庭證述,以證明襄助人係指但不限於許金中等人一節。

然證人許金中證述未曾見過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其係另依前述約定書而促成系爭都更案,且森業公司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就上開約款真意之解釋,即無從由製作上開函文者予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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