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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昆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芬紅、楊銘欽、許玄明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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