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
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均為獨資商號,並分別以被告王鈴雄、丘亮為商號主人(即負責人),擔任各該診所負責醫師;
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前於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7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喬雅登豐顏(即玻尿酸)、保妥適(即肉毒桿菌)等醫美藥品共六批,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貨,合計未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75,000元。
詎於上開貨款到期後,原告所收取發票人為飛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
現已改名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公司)、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背書後交付用以支付104年5月份貨款170,000元之支票(參原證2),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雖經雙方再行對帳無誤,然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並未依約支付,縱原告曾多次派人催索,復以104年11月30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8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繳後,惟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775,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前於104年5月14日、7月17日先後向原告購買保妥適(即肉毒桿菌)醫美藥品共二批,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貨,合計未付貨款為170,000元;
詎於上開第1筆貨款屆期後,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用以支付第1筆貨款85,000元之支票發生退票(參原證2,支票票載金額255,000元,其中170,000元係用以支付104年5月份貨款,另85,000元係用以支付104年6月份貨款),俟雙方再行對帳無誤後,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仍遲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多次派人催索,復以104年11月30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8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繳後,然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170,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王鈴雄、丘亮既分別為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亞漾林森醫美診所之商號主人(即負責人),則應就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因執行醫療業務(本件買賣標的為醫美藥品)所生之債務負商號主人之履行責任,雖被告二人均辯稱僅係掛名登記為負責醫師,實際上乃受僱於飛享公司負責人林璟蕙,並未投資或實際參與經營診所,就系爭醫美藥品之相關購買事宜均未曾知會被告二人,且係遭飛享公司負責人林璟蕙盜用大、小章為進貨、背書等不法行為,自不負買受人之責任云云;
惟按被告二人既然同意掛名登記為診所負責醫師,自屬已授與代理權供他人經營診所,應就其所授權掛名經營之診所負商號主人之授權人責任,即使就授權範圍有所爭議,仍不失為表見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認被告二人與飛享公司間有內部授權限制約定存在(假設語),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該代理權之限制,亦無從持之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二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須依約分別給付系爭貨款775,000元、170,000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16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應給付原告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則抗辯略以:㈠伊係受僱於飛享公司負責人林璟蕙(即耀妍公司負責人),雙方曾於100年9月15日簽訂「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由飛享公司聘任伊掛名擔任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同時將診所大、小章交由林璟蕙保管,伊並未投資或實際參與經營該診所業務;
詎林璟蕙於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7日期間向原告大量進貨「喬雅登豐顏(即玻尿酸)」、「保妥適(即肉毒桿菌)」等醫美藥品,非但遠超出亞漾仁愛診所通常之使用藥量,更未曾知會伊上情,至於原證2支票係林璟蕙擅自盜用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大、小章背書後交付原告,伊確實毫不知情,亦已於106年2月10日對林璟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實則原告以往就與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間之貨款或票款均是向飛享公司負責人林璟蕙請求支付,不料飛享公司負責人林璟蕙約於104年2月間開始跳票後,原告乃主張直接向負責醫師請求貨款云云,惟系爭醫美藥品之相關購買事宜均係由林璟蕙直接指示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護理師或會計、櫃檯人員辦理,當時並沒有通知負責醫師,伊自毋需負給付系爭貨款775,000元之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則抗辯略以:㈠伊先前亦係受僱於飛享公司負責人林璟蕙,雙方曾於102年9月16日簽訂「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由飛享公司聘任伊掛名擔任亞漾林森醫美診所負責醫師,同時將診所大、小章交由林璟蕙保管,伊並未投資或實際參與經營該診所業務,又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已於105年12月間歇業;
詎林璟蕙於104年5月14日、7月17日盜用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大、小章向原告大量進貨「保妥適(即肉毒桿菌)」醫美藥品,非但遠超出亞漾林森醫美診所通常之使用藥量,更未曾知會伊上情,伊確實毫不知情,且已於106年2月10日對林璟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實則原告以往就與亞漾林森醫美診所間之貨款或票款均是向飛享公司負責人林璟蕙請求支付,不料飛享公司負責人林璟蕙約於104年2月間開始跳票後,原告乃主張直接向負責醫師請求貨款云云,惟系爭醫美藥品之相關購買事宜均係由林璟蕙直接指示亞漾林森醫美診所護理師或會計、櫃檯人員辦理,當時並沒有通知負責醫師,伊自毋需負給付系爭貨款170,000元之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15頁反面)㈠被告王玲雄為亞漾仁愛整型外科診所(機構代碼:3501184580,機構地址:臺北市○○路0段0號、3號2樓及3號6樓,開業生效日期:100年9月23日,歇業日期:105年2月5日)負責醫師,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於組織登記上屬於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53頁)。
㈡被告丘亮為亞漾林森醫美診所(機構代碼:3501107172,機構地址:臺北市○○街00巷0○0號,開業生效日期:102年9月19日,歇業日期:105年12月23日)負責醫師,亞漾林森醫美診所於組織登記上屬於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53頁)。
㈢原告有於下列時間將下列貨品共計775,000元(下稱系爭77萬5000元貨品)送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
⒈104年5月4日,喬雅登豐顏5組,共計70,000元。
(見本院卷第9、10頁)⒉104年5月4日,保妥適10組,共計85,000元。
(見本院卷第11、12頁)⒊104年5月13日,喬雅登豐顏20組,共計28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14頁)⒋104年6月15日,保妥適10組,共計85,000元。
(見本院卷第15、16頁)⒌104年8月3日,保妥適10組,共計85,000元。
(見本院卷第17、18頁)⒍104年8月3日,保妥適20組,共計170,000元。
(見本院卷第19頁)㈣原告有於下列時間將下列貨品共計170,000元(下稱系爭17萬元貨品)送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
⒈104年5月14日,保妥適10組,共計85,000元。
(見本院卷第23、24頁)⒉104年7月17日,保妥適10組,共計85,000元。
(見本院卷第25、26頁)㈤飛享公司曾於100年9月15日與被告王鈴雄簽署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㈥飛享公司曾於102年9月16日與被告丘亮簽署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及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均為獨資商號,被告王鈴雄為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被告丘亮為亞漾林森醫美診所負責醫師,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向原告購買系爭77萬5000元貨品、系爭17萬元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各積欠上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清償上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爰依賣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給付系爭77萬5000元貨款、系爭17萬元貨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王玲雄為亞漾仁愛整型外科診所負責醫師,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於組織登記上屬於獨資商號,被告丘亮為亞漾林森醫美診所負責醫師,亞漾林森醫美診所於組織登記上屬於獨資商號,而原告有將系爭77萬5000元貨品、系爭17萬元貨品送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77萬5000元貨品、系爭17萬元貨品均係飛享公司林璟蕙指示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亞漾林森醫美診所櫃臺人員或會計訂購,與渠等無涉云云;
惟查,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均不否認系爭77萬5000元貨品出單上所蓋用「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印文之真正、系爭17萬元貨品出貨單上「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另觀諸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與飛享公司林璟蕙所簽署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第9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同意授權甲方(即飛享公司)使用並保管醫師証書副本、個人私章(做為診所小章之用,該圖章僅用於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開立銀行乙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診所內例行性表單,診斷書…等平時營運之需求)。
不可以做為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名義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若因而使乙方受財務、信用之損失,乙方得向甲方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與飛享公司林璟蕙所簽署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第9條則約定:「乙方(即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同意授權甲方(即飛享公司)使用並保管醫師証書副本、個人私章(做為診所小章之用,該圖章僅用於亞漾林森醫學美容診所開立銀行乙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診所內例行性表單,診斷書…等平時營運之需求)。
不可以做為亞漾林森醫美診所診所名義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若因而使乙方受財務、信用之損失,乙方得向甲方求償」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除限制對外貸款、作保、抵押外,就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平時營運之需求確實有授權飛享公司林璟蕙使用並保管上揭診所印章,況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均自承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平日訂購貨品時均係由飛享公司林璟蕙指示櫃臺人員或會計去向廠商訂購,並不會知會渠等,一般貨品訂購流程是這樣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綜合上情可徵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就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亞漾林森醫美診所平時營運所需貨品之訂購係授權飛享公司林璟蕙指示診所櫃臺人員或會計辦理,並授權飛享公司林璟蕙就該部分事務得使用診所印章俾以確認,是系爭77萬5000元貨品、系爭17萬元貨品縱係由飛享公司林璟蕙指示診所櫃臺人員或會計辦理,經核既與該診所一般訂購作業流程相符,且係在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授權範圍內,則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是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給付77萬5000元,被告丘亮即亞漾林森醫美診所給付,及均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被告被告亞漾仁愛診所貨款部分
┌──┬──────┬─────┬─────┬─────┬───┬─────┬───────┐
│編號│出 貨 時 間 │ 品 名 │ 發票號碼 │單價(組)│ 數量 │ 總 價 │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 │ │(新臺幣)│(本院卷頁數)│
├──┼──────┼─────┼─────┼─────┼───┼─────┼───────┤
│ 1 │104年5月4日 │喬雅登豐顏│QC60404387│ 14,000元 │ 5組 │ 70,000元 │ 第9、10頁 │
├──┼──────┼─────┼─────┼─────┼───┼─────┼───────┤
│ 2 │104年5月4日 │ 保妥適 │QC60404393│ 8,500元 │ 10組 │ 85,000元 │ 第11、12頁 │
├──┼──────┼─────┼─────┼─────┼───┼─────┼───────┤
│ 3 │104年5月13日│喬雅登豐顏│QC60405281│ 14,000元 │ 20組 │ 280,000元│ 第13、14頁 │
├──┼──────┼─────┼─────┼─────┼───┼─────┼───────┤
│ 4 │104年6月15日│ 保妥適 │QC60407737│ 8,500元 │ 10組 │ 85,000元 │ 第15、16頁 │
├──┼──────┼─────┼─────┼─────┼───┼─────┼───────┤
│ 5 │104年8月3日 │ 保妥適 │QW60406552│ 8,500元 │ 10組 │ 85,000元 │ 第17、18頁 │
├──┼──────┼─────┼─────┼─────┼───┼─────┼───────┤
│ 6 │104年8月7日 │ 保妥適 │QW60407056│ 8,500元 │ 20組 │ 170,000元│ 第19頁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75,000元 │
└─────────────────────────────────────────────┘
附表二:被告亞漾林森診所貨款部分
┌──┬──────┬─────┬─────┬─────┬───┬─────┬───────┐
│編號│出 貨 時 間 │ 品 名 │ 發票號碼 │單價(組)│ 數量 │ 總 價 │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 │ │(新臺幣)│(本院卷頁數)│
├──┼──────┼─────┼─────┼─────┼───┼─────┼───────┤
│ 1 │104年5月14日│ 保妥適 │QC60405369│ 8,500元 │ 10組 │ 85,000元 │ 第23、24頁 │
├──┼──────┼─────┼─────┼─────┼───┼─────┼───────┤
│ 2 │104年7月17日│ 保妥適 │QW60405573│ 8,500元 │ 10組 │ 85,000元 │ 第25、26頁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70,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