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29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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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葉泉亨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所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實為被告即原告之父親所購買,並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故系爭車輛之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

因原告之母親為身心障礙且無駕駛執照,依使用牌照稅第7條得免徵牌照稅,被告基於節稅之考量,遂於民國101年間與原告商議將系爭車輛改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以達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目的。

詎被告於103年間即因積欠債務而不知去向,系爭車輛亦不見蹤跡,原告未能聯繫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變更登記,且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23日免稅註銷。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原告不願意再借名登記予被告使用,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之汽車保險單、原告母親為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之手冊文件、系爭車輛免稅註銷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書等件為證。

且按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

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

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

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原告,且原告之母親具有上開身心障礙情形,故系爭車輛得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依上開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堪可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前段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於提起本件訴訟,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4月29日公示送達被告。

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上開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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