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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蔡岫妤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景銘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6 樓之6 房屋浴廁地坪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6 房屋(下稱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號6 樓之6 房屋(下稱6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6 樓房屋墊高浴廁地坪,5 樓房屋因此漏水、天花板剝落、牆壁漆掉落,伊因居家環境影響而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伊多次通知被告修復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6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5 樓房屋無漏水,若有漏水,應係因原告更改衛浴管線或外牆龜裂所致,與伊無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之鑑定方法不當,鑑定結果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無需就5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5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6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 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6 樓房屋墊高浴廁地坪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5 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修繕6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而,被告就其專有部分即6 樓房屋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得請求除去。
⒉原告主張5 樓房屋滲漏水乙節,業據其提出屋內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5-10頁),觀之前揭照片,5 樓房屋內臥室、客廳之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足認確有滲漏水,次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開漏水原因,經鑑定技師檢視5 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及6 樓房屋浴廁地坪鑑定水坑設置情況,6 樓房屋浴廁墊高地坪並非完整堅實之水泥砂漿,為鬆散未凝固碎石細砂,而鑑定水坑測試期間雖未立即於5 樓房屋平頂樓版出現滲水情況,惟約於10日後,6 樓房屋墊高浴廁地坪飽含之水分慢慢滲出,5 樓房屋內平頂樓版及外牆內側牆壁,多處有滲水造成油漆剝落、白華之情況,研判5 樓房屋平頂樓版滲水情形與6 樓房屋墊高浴廁地坪有關,另鑑定期間經多次降雨,5 樓房屋平頂樓版滲漏水狀況並未因降雨因素出現滲漏量變大或範圍增加之現象,研判滲漏水情形應可排除係降雨所致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為證(見卷外鑑定報告書);
佐以證人林博文於本院證稱其曾為5 樓房屋外牆施作防水工程,原告一開始發現5 樓房屋漏水以為是自家外牆漏水故委其檢查,但5 樓房屋外牆並無漏水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足見5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6 樓房屋浴廁地板墊高,但未充填完整堅實水泥砂漿產生滲水積蓄空間,積水滲流至5 樓房屋平頂樓版及外牆內側壁面所致。
被告抗辯5 樓房屋漏水應係原告更改衛浴管線或外牆龜裂所致,與其無關,鑑定技師之鑑定方式顯然不當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因被告所有之6 樓房屋前揭原因而受有漏水之損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漏水之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將6 樓房屋浴廁地坪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5 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6 樓房屋浴廁地坪未填實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其就6 樓房屋墊高浴廁地坪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回復5 樓房屋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共32萬元,並舉永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證人林博文之證述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134頁反面),依上開工程報價單,修繕工程內容為:⑴臥室天花板敲除、漏水壁癌處打除廢料處理、上壁癌漆、水泥砂漿抹平、上水泥漆、重釘天花板、壁櫥腐鏽敲除、訂製壁櫥、牆壁壁癌處打除、上壁癌漆、水泥砂漿抹平、上水泥漆(總價10萬元),⑵客廳天花板敲除、漏水壁癌處打除廢料處理、上壁癌漆、水泥砂漿抹平、上水泥漆、重釘天花板、壁櫥腐鏽敲除、訂製壁櫥、牆壁壁癌處打除、上壁癌漆、水泥砂漿抹平、上水泥漆(總價10萬元),⑶敲除臥室客廳外牆因漏水澎鼓磁磚、水泥砂漿抹平、重貼磁磚、上油性防水漆(總價12萬元,見調字卷第11頁);
而證人即開立該報價單之林博文於本院證稱5 樓房屋臥室及客廳之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造成損壞,漏水亦造成浴室外牆牆面潮濕磁磚澎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與本院前揭認定5 樓房屋平頂樓版及外牆內側壁面確有漏水損害之情況相符,應可採為本件漏水狀況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數額,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該報價單修繕範圍超出鑑定報告書認定範圍,尚非可採。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賠償:⑴5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26萬元,⑵其於5 樓房屋修繕施工期間需另行租屋之租金12萬元,⑶其因5 樓房屋長期漏水,居家環境不佳,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受有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舉租屋網行情查詢頁面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5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致生交易價值減損,是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又5 樓房屋雖有漏水情形而需修繕,惟原告仍居住至今(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而5 樓房屋尚有其他房間並無因漏水須進行修繕之必要(見卷外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現況圖),且5 樓房屋應可分區域依序進行修繕,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於5 樓房屋修繕期間有另行租屋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所需租金12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再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僅能證明原告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及失眠症狀,其上並未記載造成原告上開症狀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與本件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可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6 樓房屋浴廁地坪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見調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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