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沛宸、游成懋、沈宇庭、吳佳臻前以中華
- 二、被告則以:李沛宸等4人皆曾以未親赴大陸地區參與考試之
- 三、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於100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中國職業資格
- (二)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於100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理財規劃師等
- (三)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於100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中國職業資格
- (四)原告於100年8月收受原證7所示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復於
- (五)原告於105年委託海基會於105年10月28日發函中國海峽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等人訛稱可經由推甄
-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請求中華資產公司返還已繳交之代辦
-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64萬2,000元之損
-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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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孫憶琳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沛宸
被 告 游成懋
沈宇庭
吳佳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服務保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26頁),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業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為解散登記,故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李沛宸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3829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李沛宸為中華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中華資產公司、李沛宸、沈宇庭、游成懋、吳佳臻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沛宸、中華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沛宸、沈宇庭、游成懋、吳佳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前開第1、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沛宸、游成懋、沈宇庭、吳佳臻前以中華資產公司為名,分別於100年1月及5月間,由李沛宸為負責人、沈宇庭擔任講師,游成懋及吳佳臻為承辦人之分工,向原告鼓吹可由中華資產公司代辦以推甄書審之方式取得大陸地區職業證照,原告誤信為真,乃委託中華資產公司代辦大陸地區一級理財規劃師、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策劃師、項目管理師、房地產估價師、物業管理師等6項證照(下稱系爭證照),並簽訂代辦申請書、系爭契約等,原告並陸續給付總計64萬2,000元予被告等人。
然原告嗣後發現所取得之證照均係偽造,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若證照不實,被告應退還全數繳交費用。
又原告於106年2月起要求被告退還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106年3月16日將中華資產公司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
被告等人對原告有詐欺行為,原告爰依民法及公司法等規定,向中華資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沛宸請求連帶賠償,且李沛宸就中華資產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清償責任,另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各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沛宸應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沛宸、中華資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吳佳臻應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沛宸、沈宇庭、游成懋、吳佳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前5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㈦、前開第1、2、3、4、5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沛宸等4人皆曾以未親赴大陸地區參與考試之方式成功取得其等宣傳之相關執業證書,亦可於大陸地區使用,其等所宣傳之內容係憑藉自身實際成功經驗而來,故實無詐欺之事實及主觀故意。
本件原告係選擇以甄試書審之方式申請相關證照,即針對專業人士申請時,僅需提供相關學經歷文件送初審,通過初審始進入複審,複審通過即可取得相關執業資格證照,若初審未過即需赴大陸地區參與考試始能取得相關執業資格證照。
原告於取得相關證照後5年始遭中國方面撤銷證照,恐因兩岸政治情勢或其他因素所致,此部分並非被告等人當時代辦申請相關證照所能預料,且此期間亦無其他委請被告申請代辦之人向被告主張證照有假,是此部分原告所述即屬有疑。
再者原告於收受相關證照後,遲至數年始查證自己所持證照是否不實,且原告於持有之數年間若曾使用相關證照,何以未及早向被告反應證照有假而申請退款?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其受有64萬2,000元之損害,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代辦時有何刻意詐騙之事實,更無所受之損害與詐騙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就系爭證照曾於101年間向大陸公證處查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於101年5月10日撤銷並通知原告,足認原告於101年間即知悉系爭證照遭撤銷一事,然遲至106年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4反面至165頁反面):
(一)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於100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中國職業資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中華資產公司辦理申請大陸地區理財規劃師、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策畫師及項目管理師等證照(下稱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原告於100年1月18日交付初審費用4萬元,並由被告沈宇庭收受。
(二)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於100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之服務保障契約,原告並於100年5月11日交付費用共38萬4,000元予被告吳佳臻。
(三)被告中華資產公司於100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中國職業資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委請被告中華資產公司辦理申請大陸地區房地產估價師、物業管理師等證照(下稱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與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合稱系爭證照),並於同日簽訂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之服務保障契約,原告於100年8月22日交付初審費用2萬元及辦理費用共19萬8,000元,並由被告吳佳臻收受。
(四)原告於100年8月收受原證7所示理財規劃師等4項證照,復於100年12月收受原證8所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附件證書,另於同月收受原證9所示房地產估價師等2項證照,再於102年8月收受原證10所示大陸地區國家專業人才認證中心入庫證書。
(五)原告於105年委託海基會於105年10月28日發函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查詢系爭證照真偽,經海基會於106年2月10日回函表示四川省公證協會業已撤銷系爭證照之公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等人訛稱可經由推甄書審方式取得大陸地區相關職業資格證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64萬2,000元予被告,用以辦理相關職業資格證書,惟嗣後發現所取得之系爭證書係偽造,認被告等人有違反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案爭點為:(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罹於時效?(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請求中華資產公司返還已繳交之代辦費用64萬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64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人雖抗辯大陸地區公證處已於101年5月10日撤銷系爭證照並通知原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此份通知係何時送達原告,自難認原告於10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證照係偽造。
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1年間即明知有侵權行為存在,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請求中華資產公司返還已繳交之代辦費用64萬2,000元,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依原告與中華資產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第1條約定:「 甲方(即中華資產公司)保證乙方(即原告)推甄取得之職業資 格證照可在中國範圍內全國通用,若證照偽造不實,或在書 審過程中遭受退件,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方所有已繳交之費 用」(參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依 原告所簽立之「中國職業資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上,亦 記載:「初審通過後進入推甄流程,雙方簽立『消費者保障契 約』,保證取得之證照可在全中國通用,若證照偽造不實或 未核發,無條件歸還所有已繳交之費用(包含初審費)」(參本 院卷一第18頁、第24頁),依前開系爭契約及代辦申請書,中 華資產公司應付之義務為幫原告辦理推甄取得系爭契約內所 指之職業資格證照,且保證可在中國範圍內全國通用,前開 證照應無偽造等情。
而本案依原告所提資料,中華資產公司 確有為原告於100年7月間取得包括一級理財規劃師、一級房 地產經紀人、一級房地產策劃師、一級項目管理師等4項證照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 50頁),再於100年11月間取得一級房地產估價師、一級物業 管理師等2項證照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75頁至第86頁),而前開一級理財規劃師、一級房地 產經紀人、一級房地產策劃師、一級項目管理師等4項證照於 100年12月7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 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74頁 ),一級房地產估價師、一級物業管理師等2項證照則於102年 7月間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專業人才認證中心入庫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
而依前開大陸地區公證書 上亦記載:「茲證明前面《職業資格證書》的複印件與原件相 符,原件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雲南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職業技能鑑定專用章"和"雲南省人 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職業技能鑑定中心"的印章均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62頁、第68頁、第74頁),足認中華 資產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替原告代辦取得系爭證照之相關文 件,並經海基會認證通過,應認中華資產公司已履行系爭契 約所定之內容。
3、再依原告所提之文宣廣告內記載:「本機構輔導考取之『中國 國家證照』皆附有:『中國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中國勞動 和社會保障部(廳)認證』、『中國職業鑑定中心認證』、『 中國外交部領司認證』、『中國司法部公證處公證』、『台 灣海基會認證』」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頁),再依「中國 證照推甄書審流程」之記載,其在第三階段「證照核發階段 」,若審核通過,即可取得上開文宣所載之文件,若審核未 通過,「本公司依所簽立之『服務保障契約』於30個工作天 內全額退費」(見本院卷一第17頁)。
中華資產公司業已為原 告取得相關證照,且並無審核未通過之情,故自無依系爭契 約及相關文宣內所稱「於簽立服務保障契約」30個工作天內 全額退費」之情事。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中華資產公司應 全額退費等語,尚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證照嗣後經認定為偽造一事,參四川省公證 協會106年1月24日查證回函內記載:「國力公證處派專人負責 就(2011)川國公證民字第784、785、786、787號公證書的真 實性進行了調查。
經查,國力公證處於2011年8月8日受理孫 憶琳的證書公證時,確實在"雲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網"查 詢到了孫憶琳的證書信息,遂在同日出具了上述編號的公證 書。
接到查證函後,公證處向證書的發證機關"雲南省人力資 源和社會保障廳職業技能鑑定中心"多次核查並要求解釋"雲 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網"證書查詢的可信度,雲南方面最終 答覆:孫憶琳所持證書係偽造,網站的信息是不法分子偽造的 。
該項公證書的代理人"福州市東大職業培訓學校"也向公證 處作了情況說明:孫憶琳確係參加培訓的學員,培訓考試成績 合格。
故公證處已要求代理人通知孫憶琳將持有的證書到發 證機關作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96頁)從上開函文內容提及 「該項公證書的代理人"福州東大職業培訓學校"也向公證處 做了情況說明」等語,可認"福州東大職業培訓學校"係確實 存在之單位,孫憶琳係「福州市東大職業培訓學校」之參加 培訓學員,被告等人也確有將原告之相關資料送至"福州東大 職業培訓學校",代孫憶琳向福州東大職業培訓學校辦理系爭 證書,系爭證書於100年間辦理後係有效可用,直到106年間 ,才遭大陸官方查證係偽造。
然前開大陸地區回函先稱系爭 證照係偽造,惟又稱要求原告將系爭證書送至發證機關作鑑 定,從其內容觀之,並無法看出大陸地區認定系爭證照為偽 造之原因為何,是否因其他原因導致系爭證照被認定偽造, 又或是需進一步透過發證機關即「福州市東大職業培訓學校 」作一步鑑定,在鑑定尚無最終結果前,本件無從確認系爭 證照於核發時就是偽造之證照,亦無法判定大陸地區認定系 爭證照為偽造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證照效期過期、或大陸地 區相關資料確認不易等,在未經進一步鑑定前,是否確係偽 造,尚未可知。
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等人於代辦時所取得之 系爭證照即為偽造,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與前開函文中所稱 「不法分子」共同偽造系爭證照,自難僅憑前開函文內所稱 認定系爭證照偽造等語,即認中華資產公司於100年間未履行 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
是此部分依原告所舉事證,難認中華 資產公司有何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義務之情。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64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另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證書係由被告等人所偽造,亦或由被告等人與大 陸地區不法分子共同偽造,已於前述。
再參沈宇庭於99年7月 20日亦曾透過相同方式與中華資產公司簽訂服務保障規章, 由中華資產公司代辦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估價師之職業資 格證照,嗣後亦取得相關證照、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參本院 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背面);吳佳臻也曾以同樣方式於100年 9月間與中華資產公司簽立服務保障契約,代辦珠寶鑑定師並 取得相關證照、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 第147頁);游成懋亦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背面), 足認沈宇庭、吳佳臻、游成懋等人均曾以未親赴大陸地區參 加考試之方式取得前開所宣傳之職業證書,沈宇庭、吳佳臻 所宣傳之內容係基於親身經驗而來,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再 參李沛宸確有將原告之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福州市 東大職業培訓學校」,有電子郵件及雲南省職業資格鑑定申 報表等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面) ,且前開電子郵件寄送之時間為100年間,與原告委託被告等 人代辦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等人確有為原告向大陸地區為 系爭證照申請及代辦之手續,自難謂有何詐術之施行。
3、原告主張依法務部108年1月19日書函所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之證明內記載,系 爭證照經雲南省職業技能鑑定中心核實,係偽造職業資格證 書,且「我方從未向台灣地區開放推荐甄試上述職業工種的 鑑定取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前開函 文雖重申認定系爭證照係偽造,然亦未說明認定偽造之原因 為何,亦未說明何以先前大陸地區公證書上會記載系爭證照 原件上所蓋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雲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職業技能鑑定專用章"和"雲南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職業技能鑑定中心"的印章均屬實, 嗣後又認定無效之原因。
且函文中僅提到「從未向台灣地區 開放推荐甄試上述職業工種的鑑定取證工作」,然並未提到 台灣地區人士是否可透過在大陸地區之學校,例如"福州東大 職業培訓學校"此類學校向"雲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職 業技能鑑定中心"推薦甄試而取得系爭證照所列之相關職業資 格,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函文上所載「從未向台灣地區開放 推荐甄試」等語,即認本案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證照後記載評定成績包含「理論知識考試 成績」、「操作技能考核成績」等內容,被告等人明知透過 「推甄管道」僅須提供身分證明、學經歷證明等資料,並不 須經過任何考試,顯見被告等人明知此等證書並非以「推甄 管道」為正當來源等語,然反面觀之,原告於100年間取得系 爭證明後,亦應知悉所取得系爭證照上有列「理論知識考試 成績」、「操作技能考核成績」等內容,則原告亦應知悉自 己並未曾前往大陸地區參加過任何考試,何以會有「理論知 識考試成績」、「操作技能考核成績」等項?然原告持有系爭 證明數年均未爭執,直到105年間始主張系爭證照係偽造,應 認原告自身亦知悉所取得系爭證照之經過,尚難以系爭證照 上有記載評定成績等語,即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 犯行。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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