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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張譽瀚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
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原告陳報並未領取被告之薪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2年至104年所得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4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核定原告起訴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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