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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Story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四其他事項第4項,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卡易貸專案貸款,並簽訂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核發額度為200,000 元,依貸款約定書一第2、3項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4.9 %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年12月18日止,貸款金額累計187,585元未清償(內含貸款本金71,412 元、利息116,173元),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又被告於93年6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卡號:0020826670003998),被告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3年6月24日發卡起至94年12月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98,48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Story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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