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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9號
原 告 王瑾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被告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進行訴訟,前經本院裁定選任陳聲華為特別代理人,嗣許振湖律師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67 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且許振湖律師亦已以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具狀承當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裁定、許振湖律師108 年7 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4 、117 、139 頁),是被告應以許振湖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嗣於107 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而被告對此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8年間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嗣因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玉英於105 年間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並聲請於該訴訟案件確定前,暫時停止原告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經法院准許後,林玉英再以此為由聲請法院選任訴外人陳聲華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現已解任確定)。
嗣林玉英執意請求陳聲華於106 年6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解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被告公司本僅有董事3 人,系爭股東會將解任原告董事、董事長職列為議案後,如經通過,將致被告公司董事人數低於法定員額,而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且被告公司逕以原告與該議案有利害關係,排除原告之表決權數,卻仍計入同有利害關係之林玉英表決權數,亦屬可議,遑論決議當時原告業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董事長職務,即無再有損害被告公司之虞,該議案內容顯有違反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意旨即為維持現狀之情,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而原告雖有於開會時到場,然於表明系爭股東會有上述違法之處即退席不參與表決,詎陳聲華仍執意進行表決,以全體股東股權數500,000 股計算出席數,並扣除原告之125,000 股,以375,000 為表決權數,最終以贊成股數250,000 股即林玉英之持股數達半數通過解任議案,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
故系爭股東會逕自扣除原告之表決權數,作成內容違法之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復以該無效決議變更公司登記,否認原告之董事資格。
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公司法第191條所指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之情形,係指決議內容有違反股東相關權益或有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與「決議程序」有無瑕疵不同,兩者亦分別有不同之法律效果。
而系爭股東會雖以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為議案,然於決議通過後,公司法尚有其他機制得補足董事缺位之情形,難認其決議內容係違反法令。
又原告雖經林玉英聲請法院裁定其停止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確定,但該裁定並未禁止被告公司不得以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職位。
再者,原告主張其表決權數無端遭被告扣除,惟該議案既因原告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遭檢察官起訴後,系爭股東會為避免原告繼續損害公司利益,方就解任原告董事資格提議表決,則原告本即有利害關係而應予以迴避,且原告開會當日出席後於表決前退席,等同自行放棄行使表決權,被告更無剝奪原告表決權之情,況此情形乃決議程序之爭議,屬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情形,原告顯係刻意規避公司法第189條期間限制,方轉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之原因,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等節,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9頁):㈠被告公司股東林玉英提起另案確認被告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8 號),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禁止原告在上開案件確定前、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830 號裁定駁回原告部分之抗告確定。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由原臨時管理人陳聲華召開股東會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以原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由,討論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之議案,出席人員包含陳聲華、3 名股東即原告、林玉英、林士珍(委任蔡樹基律師)及林容以律師(被告法律顧問)等,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共50萬股。
而王瑾、林士珍(委任蔡樹基律師)因反對提議事項而退席不參加表決。
㈢系爭股東會以上開決議事項與原告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計入原告共37萬5,000 股之表決權,而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通過解任原告董事資格之議案,嗣並據以變更公司登記在案。
㈣原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即陳聲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憑之案件),於104 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833號、104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後,於108 年4 月30日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臨時會紀錄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虛報薪資部分);
至原告所涉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則經判決無罪。
㈤林玉英與原告、被告、林士珍、王璽寧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758 號、106 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有無效之事由,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條董事不得少於3 人之規定而決議無效?㈢系爭股東會作成解任原告董事資格之議案,是否違反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決議無效?㈣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7 8條排除原告之表決權?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法情事,其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所謂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堪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是否仍具備公司董事之身分,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股東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條董事不得少於3 人之規定而決議無效?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另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依據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保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公司共有原告、林士珍、林玉英等3 名董事,於作成解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後,被告僅餘2 名董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當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固可認定。
惟依前開規定,可知股東會本有決議解任董事之權限,而如解任後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即應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
則被告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雖被告所餘董事人數不符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時僅生被告應依法補選董事之問題,要難逕謂被告公司股東會於其權限範圍內所作成之解任董事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否則將導致僅設有3 名董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將自始無從決議解任董事,顯不當限制股東會之權限。
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㈢系爭股東會作成解任原告董事資格之議案,是否違反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決議無效?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⒉經查,原告經法院裁定禁止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確定前、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60至62頁)。
而該裁定僅禁止原告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但未限制被告公司不得召集股東會或限制股東會行使其職權,是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通過解任董事之議案,並不在上開裁定之禁止範圍內。
再者,該裁定亦係考量原告當時已因涉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侵占公司財產等,遭檢察官起訴,林玉英亦已對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8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訴訟,然被告公司當時拒不配合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致須重新選派檢查人,為避免原告再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機會侵占掏空公司資產,或干擾帳目檢查,故認於林玉英供擔保後,禁止原告行使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顯非終局確認原告並無違法情事或被告有維持原告董事職位之義務甚明。
則被告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既屬其依公司法所得行使之職權範圍,又不在上開裁定禁止之列,即無違反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情事可言,原告執以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亦屬無稽。
㈣系爭股東會是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78條排除原告之表決權?⒈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外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基此,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原則上應有上開比例之股東數出席並表決,倘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則以公司法規範為之。
⒉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
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亦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
而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公司股東林玉英請求時任臨時管理人陳聲華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對公司有重大損害為由,提議解任其董事(長)職位,原告、林玉英、林士珍均本人或委任代理人出席此次股東會,經被告以原告就此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禁止參與表決,而未計入其表決權數,終以林玉英之贊成股數逾表決權數之半數通過該議案等情,經證人林玉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並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
又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當場就該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認不符法律程序而當場退席不參加表決乙節,雖亦據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甚明。
然依前述說明,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及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為決議之主張縱然屬實,亦為股東會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要與決議內容是否無效無涉。
惟原告迄106 年8 月28日始提起本訴,此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頁),顯已超過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之30日期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合法。
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經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原告亦未依法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訴請撤銷,則該決議自不失效,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云云,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其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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