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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1號
原 告 呂鳳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徐兆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宗霖,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同意被告改選主任委員之申請報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7年7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354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地下4 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編號31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不得妨害原告於附圖1 所示垂直於牆壁方向停放;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1電箱、編號2消防設備、編號3油性變壓器、編號4 設備暨附連電纜線(下統稱系爭設備)拆除;
㈢被告應將如附圖3 所示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地下3樓停車位(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其中一個交付原告使用」(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司調字第226號卷【下稱店調卷】第2頁反面);
嗣參酌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案中,經該所以107年3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13957號函、107年4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15349號函檢送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乃於107年8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地下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31停車位不得妨害原告於附圖1A(按,即如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所示之複丈圖)所示A1、B1位置以垂直於牆壁方向停放車輛。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2 所示編號1電箱、編號2消防設備、編號3油性變壓器、編號4設備暨附連電纜線(即附圖1A所示C1、D1垂直投影區域上方設備)拆除。
㈢被告應將如附圖3所示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地下3 樓停車位(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其中一個交付原告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5年6 月間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房屋暨地下3 樓(同段5831號建號,持分為55/10000)、地下4樓(同段5832號建號,持分為123/10000,下統稱系爭房地)之停車位,並於95年6月8日登記完畢。
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經前手表示系爭車位為子母車位,停放位置依竣工圖原係平行牆壁停放,然因被告於鄰近牆壁一側加裝大型電箱暨其附屬設備致停車空間縮小,故被告同意可以與車格垂直角度停放,亦更改繪製地上停車格,被告交付之車位平面圖亦以垂直方向劃設兩格停車位,且被告自伊停放第2 輛車開始亦加收第2 輛車之管理費。
是自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均以此方式停放車輛,自屬原告前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方式。
詎被告嗣竟無理要求伊所有之子母車位僅能停放一輛車,甚至要求伊將車輛停放在後來新劃設以水平牆壁方向之停車格內,實已妨害伊依初始分管契約自由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
縱依被告停車場管理規則第4條,一車位停一車之規定亦僅為原則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伊以垂直方向停放車輛並未占用他人車位或公用車道,且以垂直方向停放車輛之使用面積依附圖1A所示僅22.53 平方公尺,尚未超過伊所持分之面積32.997平方公尺,自屬合法。
遑論初始之分管契約已約定系爭車位可以垂直方式停放兩輛車,如要變更應得原告同意及全體分管人之同意,惟原告及其前手均未曾同意變更停車方式,被告所稱之規約及決議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且系爭車位為停車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惟被告未得伊同意違法而於系爭車位裝設系爭設備,致伊不論以平行或垂直牆壁之停車方向停車,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位,除影響伊使用車位之權利,亦恐影響大樓消防安全,被告自應移除系爭設備。
又伊為系爭房地地下3 樓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然伊屢經詢問車位相關事宜被告均置若罔聞,並拒絕讓伊使用,被告為系爭地下3 樓之管理者,自應提供地下3 樓任一車位供伊使用,爰依民法第184、767、821、962、96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伊使用系爭車位,並拆除系爭設備,另須交付系爭地下3 樓任一車位予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00○號地下4 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系爭車位不得妨害原告於附圖1A所示A1、B1位置以垂直於牆壁方向停放車輛。
⒉被告應將系爭設備(即附圖1A所示C1、D1垂直投影區域上方設備)拆除。
⒊被告應將如附圖3 所示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地下3樓停車位(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其中一個交付原告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所在地下4樓建物,登記面積為2682.68平方公尺,除供作停車位之使用外,尚有通道、蓄水池、消防設備、發電機室、變電箱設備等公共設施,故地下4 樓係屬系爭大廈共有之建物。
而原告固屬共有人之一,惟對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僅以權利範圍之持分比例標示,至於約定使用某個停車位之編號,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而依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所記載原告登載之應有部分係10000分之123,僅為一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人,且依建商出售預售屋所附地下4 樓停車位編號原始圖及竣工圖,均可證系爭車位僅劃設「一停車格」,原告空言泛稱依初始之分管契約,系爭車位屬子母車位可停2 輛車且可依垂直方向停放車輛等情,均未舉證說明,顯不可採。
再依被告停車場管理規則第4條及被告106年5 月13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僅得停放一輛汽車,且不得超出停車格,恣意侵占他人之車位或車道,故原告指摘其他住戶亦有違反前揭管理規則及決議等情,無從正當化其違法情事。
又系爭設備於興建大樓時即已存在,系爭房地住戶於承購時,明知有系爭設備而仍同意購買,故就系爭設備之共用部分,35號各樓之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受讓系爭房地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基此,所謂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車位供系爭房地之住戶使用,係指排除系爭設備之方式而約定供原告使用,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
縱認被告涉有使用原告專有部分,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負責管理系爭設備,為維護、設置而有必須使用系爭車位時,原告不得拒絕,且被告於接管社區相關共用部分前,對於建商於地下4 樓相關設備之裝設並無置喙餘地,故應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況原告為一己停車之利,明知系爭設備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仍要求被告須違反規約及管理規則,已屬權利之濫用,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就地下3 樓雖取得共同使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5,然此僅是原告可依此比例,對地下3 樓建物行使所有權而已,並非可特定某一停車位,即原告對地下3 樓建物之停車位有否專用使用權,仍須視各共有人間,是否就某編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範圍為分管協議或約定而定,原告僅空言泛稱前手表示有一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惟均未舉證說明,自不得遽認原告就地下3 樓之停車位為分管使用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5年6 月間向前手蔡佩君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6月8日登記完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店調卷第14至15頁)。
次查,系爭車位於如附件所示之複丈圖上所示位置,分別設置有電箱、消防設備、油性變壓器、設備暨附連電纜線(即系爭設備),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127至129頁、150至15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暨系爭車位,依初始分管契約原告本得依垂直方向停放車輛,且系爭車位為子母車位,當可停放兩輛車,然被告竟要求原告僅得使用一停車格且須以水平方向停車,嚴重影響其權益,況系爭設備占用其專用部分,被告自應拆除系爭設備;
又原告為系爭地下3 樓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應交付系爭地下3 樓其一停車位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以垂直方向停放車輛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821、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地下3 樓之一停車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應認原告僅有一停車位,且不得以垂直方向停放: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示甚明。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共有,但由買停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係一「大公」之登記辦法,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考。
再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可循。
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子母車位且依分管契約得以垂直方向停放車輛,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地下4 樓(新店區新和段5832建號)係供停車場使用,面積為2682.68 ㎡,主管機關核准停車位計61個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圖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74至79頁);
再依被告92年4月16日北國寶字第009號函文,係為免爭議,而訂定系爭地下4 樓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書,其中說明二即載明:「地下四層區分所有權每一車位持分萬分之一二三,共五十六個單位,合計萬分之六、八八八,即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五十六個車位,其餘共有之十個車位由管委會管理出租,其租金供作管理基金…」,並業據原告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開協議內容而在函附分管協議書名冊予以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足見就系爭地下4樓已存有停車位數量、位置及如何分配之分管協議;
而原告就系爭地下4樓權利範圍為123/1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揆諸前揭分管協議書之約定,足見依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自應僅分得一停車位。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車位因被告設置系爭設備因此得以垂直方向停放,固提出停車場位置圖為據(見店調卷第7 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位置圖,原係系爭大樓另名住戶安燮齊於103年間擔任主任委員為管理停車位所個人繪製,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除參考平面圖外,並依照現況繪製,業經證人安燮齊證稱在案,有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3頁)。
顯見該停車場位置圖實為時任主任委員之安燮齊為管理停車位以杜爭議,於參考平面圖及現況後所繪製之文件,並非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地下4樓所設停車位特定位置分管之共同書面約定,而原告復未就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車位得以垂直方向停放車輛乙節再為舉證,自無從僅據該位置圖之記載而為嗣後停車位分管協議之主張。
再參以系爭大樓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所附地下4 樓之停車位編號原始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前手買受系爭房地時所附之停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1使字第711號使用執照卷宗第763頁所附之原始系爭車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所示,系爭車位均係與平行牆壁之方式繪製,核與上開地下4 樓之竣工圖相符,益徵系爭車位自始即以平行牆壁方向規劃,是以原告資為主張依初始分管契約系爭車位自始即為垂直方向停放兩輛車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執安燮齊繪製之停車場位置圖為據,主張系爭車位為子母車位,且依分管契約得以垂直方向停放云云,均無可採。
而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主張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無足認被告依分管契約及管理規則之約定請求原告須依水平方向停放車輛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821、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查系爭車位旁設有如原告所提附圖2所示之編號1電箱、編號2消防設備、編號3油性變壓器、編號4 設備暨附連電纜線即系爭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測量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151 頁正反面)。
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設備,影響其停車權利應予拆除云云,惟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對系爭車位旁設有系爭設備乙節知之甚詳,而系爭設備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於系爭大樓新建時即已存在,並坐落在系爭車位劃設之約定專用範圍之外,有上開使用執照卷宗之原始系爭車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認系爭車位如附件複丈圖即附圖1A所示C1、D1垂直投影區域上方之系爭設備,係於系爭大樓於81年領得使用執照時,即已設置無誤,且未侵犯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
至原告另稱系爭設備與竣工圖不符,係未經許可私設電箱等之違法行為云云,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覆以該車位核准位置與竣工圖不符,僅係車位平移調整,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亦無須辦理變更使用;
且加設電箱等設備,非為擅自佔用或設障礙物之情形,自無違反停車位之使用目的等情,有該局108 年1 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080143193號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反面),益徵被告並無未經許可占用或不法侵害系爭車位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821、184 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設備,自於法無據,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戶於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查系爭設備既為大樓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及電力供應所必需之設施,移置需時耗工且所費不貲,並非簡易工程,施工期間亦確實影響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
是衡諸系爭設備若予拆遷,期間不僅無消防設施得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安全,亦將使該棟住戶無法用電而肇致經濟損失,權衡與原告間僅係開啟車門空間受限之不利益,輕重顯有失衡,原告之請非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地下3樓其一停車位並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職故,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所有權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以應有部分比例呈現其所有權狀態。
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一物之上,因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並無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乃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準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停車位等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謂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特定停車位之共用部分有其所有權,否則即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一物之上之共有法制相悖。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所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係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而言。
詳言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原則上均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就公共設施,仍得約定其中部分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
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上開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是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等共用部分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得自由使用收益,但對特定停車位並無所有權,其所有權僅抽象地存在於全部公用部分之上;
又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何人得使用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即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然僅係明定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隨同移轉,非謂受讓人可取得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
若前手一併將其對特定停車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始得使用特定停車位,先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下3 樓停車位係附屬於新店區新和段5831建號建物中,而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該公共設施之建物所有權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3頁),足認系爭地下3 樓車位係設在共用之公共設施部分,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是揆諸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地下3 樓之停車位乃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等各共有人就該特定之共用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
再依被告90年6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就原告之持分說明,係明列其就地下3樓共同持分為4.5坪,惟並未獲配停車位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復審諸證人安燮齊證稱:伊在地下3 樓有停車位,伊與前手買賣的時候,前手有交付當初與建商買賣時指定的停車位位置文件,此即地下3 樓停車戶使用各該車位之依據等語,有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並據安燮齊提出其前手買賣系爭地下3 樓停車位之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地下3樓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反面),核與上開90年6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所記載安燮齊就地下3樓共同持分為4.5坪;
車位坪數為4.2坪;
車位編號為44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堪認系爭地下3 樓之停車位,須另經約定始能取得約定專用權,未依約取得車位使用權者,尚無從就此逕為請求。
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佐憑其確已取得車位使用權,自無從主張因其為共有人而取得系爭地下3 樓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是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以垂直牆壁方向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暨交付系爭地下3 樓之其一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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