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408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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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本件被告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騰公司)原名為兆
  4.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5.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兩造於103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兆騰公司訂購經
  9. (二)被告姜義盛、姜首騰為兆騰公司之負責人,姜首騰於姜義盛
  10.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3,020元,及自106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燈具需符合內政部消防署頒布出口標示燈
  13. (二)被告姜義盛雖曾登記為兆騰公司負責人,然兆騰公司所有事
  14.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兩造於103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LED出口及
  17. (二)原告從103年7月25日到104年7月間已支付被告價金1,
  18. (三)新北市消防局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基
  19. (四)原告遭業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並給
  20.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22.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若可,數額
  23.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24.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約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26.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27. 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2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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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 定
代 理 人 姜首騰
被 告 姜義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騰公司)原名為兆騰光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材料採購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6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兆騰公司訂購經消防署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LED出口及避難標示燈共1,526台(下稱系爭燈具),價金為1,670,550元(含稅),並約定交貨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

詎原告交付訂金及部分貨款共1,335,019元後,兆騰公司遲遲無法取得系爭燈具型式及個別認可,兆騰公司經原告催促後,僅先交付部分緊急出口燈及避難方向燈,且被告姜義盛及姜首騰一再保證系爭燈具可以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迄至104年7月1日,業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介入處理後,兆騰公司遂交付部分標籤,惟至104年9月間,兆騰公司僅取得203具避難方向燈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且其中17台不良品遭原告退回,僅有177具燈具符合兩造約定。

嗣於104年7月至9月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檢,原告接獲內政部消防署函文暨遭裁罰後,才知兆騰公司交付之合格標籤,乃其他燈具之標籤,非系爭燈具合格標籤,原告遂於105年2月24日解除契約並請求下列損害賠償,協富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另行訂購323具燈具費用共計998,970元、由原告自行施工,替換之前不合標準之燈具之額外工資1,305,202元及遭業主北捷公司終止契約及罰款共計722,861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9條、第21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款項1,149,169元(1,335,019元-177×1,050元=1,149,169元)及上開各項損害賠償共計4,909,053元,惟僅請求其中3,903,851元。

(二)被告姜義盛、姜首騰為兆騰公司之負責人,姜首騰於姜義盛擔任負責人期間,位居經理職,姜義盛、姜首騰自知出售之燈具需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並不得擅自更換內容物,但其等不僅一再訛稱燈具可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更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更換燈具內容物,顯係故意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3,02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燈具需符合內政部消防署頒布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並經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貼附合格標籤,並檢附合格證書,兆騰公司與原告簽約後,即將燈具送請相關認證單位進行型式認可程序,然原告於103年10月間即以傳真方式要求兆騰公司先行交貨500具燈具,並載明標籤後補,兆騰公司即先行交付500具燈具,原告陸續要求兆騰公司交付交貨,迄至104年6月30日,兆騰公司已交付1,407具燈具。

原告竟擅自將兆騰公司先行交付但未取得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燈具安裝於臺北捷運站,以致遭查獲合格標籤與燈具不符之情事,使兆騰公司原本於104年7月已完成、並於104年8月5日取得證書之型式認可無用,且前原已取得之燈具認可證書亦遭廢止。

又本件為買賣契約,兆騰公司不負責施工,上開違法情事係因原告違規設置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兆騰公司賠償,顯無理由。

(二)被告姜義盛雖曾登記為兆騰公司負責人,然兆騰公司所有事務均由姜首騰負責處理,姜義盛完全未參與兆騰公司任何經營行為,且系爭燈具既由原告擅自安裝,原告對兆騰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基此,原告對被告姜首騰、姜義盛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LED出口及避難標示燈1,526台,總價金(含稅)1,670,550元,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LED出口及避難標示燈應符合內政部消防署頒布LED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並經型式認證及個別檢定合格,貼附合格標籤,並檢附合格證書。

(二)原告從103年7月25日到104年7月間已支付被告價金1,335,019元。

(三)新北市消防局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基金會)於104年7月15日,在捷運新莊線迴龍站、丹鳳站及輔大站查核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發現基板及蓄電池與原通過個別認可及型式認可內容不符。

(四)原告遭業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並給付逾期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共新台幣722,86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177具符合約定之燈具,其餘所交付之燈具均未通過形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買賣價金?(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若可,數額為何?(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姜義盛、姜首騰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買賣價金?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

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2.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兆騰公司)於收到甲方(原告)訂金後,103年12月31日前交貨完畢」及第7條約定:「產品規範須符合LED出口標示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及業主所要求開立之材料規格。

而乙方需應甲方要求依據業主所開立之材料規格為主」(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被告兆騰公司須於103年12月31日前交付經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燈具予原告,方符合債之本旨。

然兆騰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前所交付之燈具,並未貼上認可標籤,此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又觀兩造104年7月1日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載有:「兆騰須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等語,參以兆騰公司於104年9月間方取得203具避難方向登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一節,有消防基金會104年9月8日104消設第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證被告兆騰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前所交付予原告之燈具均未完成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

又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被告卻遲至104年7月1日才申請型式認可,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於104年8月5日即發文通知審查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前後僅不到1個月時間,被告未於交貨期限內申請型式認可,認證機構自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足見本件燈具未在交貨期限內完成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以取消其訂單。

乙方除需將全額定金退回甲方外,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但本合約第10項仍屬有效。

1、乙方如逾期出貨日達30日以上,致使甲方逾期完工者,或因乙方之因素造成產品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送審無法通過時......」等情,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解除之事由,況系爭會議記錄中原告於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兆騰公司履行,被告兆騰公司仍未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原告於105年2月24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效力。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解除契約要件未合,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不足為採。

3.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177具符合債之本旨之燈具等情,並提出業主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電機處函文及原告廠商請款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頁、第64至67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松到庭陳稱,被告所交付符合約定之燈具只有177具,過程中交付了約1000多具燈具,但有把不合格的燈具退回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參諸原告與業主北捷公司第一批貨履約數量為500具,此有北捷公司105年9月2日函覆可憑(本院卷一第168頁),北捷公司則於105年7月2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與北捷公司間完成履約數量僅有500具乙節,應堪認定。

且原告為履行與北捷公司間第一批500具燈具,轉向協富公司訂購323具燈具,亦有協富公司107年12月18日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177具合格燈具等節,應屬有據。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被告1,335,019元,而被告僅交付177具符合契約約定之燈具,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1,149,169元(1,335,019元-177×1,050元=1,149,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燈具尚未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而收領,應有民法第355條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云云。

然被告交付系爭燈具時,兩造有約定標籤候補,此有訂購單可稽,況原告於104年7月1日就系爭燈具必須要通過型式認可以及個別認可對被告催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已知收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於原告將被告已交付之燈具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查,被告姜首騰於審理時陳稱,1526具燈具到被檢舉前,都沒有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原告有陸陸續續將1526具燈具交回來給我們做個別認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反面),且證人黃桂珍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交付的燈具都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13頁),足見原告確有將未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燈具交還予被告,雖被告姜首騰又系爭燈具稱事後做完個別認可再交還原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若可,數額為何?1.逾期違約金部分: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茲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

詳言之,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請求減免。

「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3年度第1899號、第2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679號、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除天災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外,乙方如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或完工,每逾期扣款以此合約總額千分之三計罰/日。

但因消防署基金會之型式及個別認證延誤或業主規格無法通過而導致逾期則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乃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違約條款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款,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可採。

②關於系爭違約條款所定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形,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一部履行177具燈具部分,每日違約金額為4,481元(計算式:(1,670,550元─1771,000元)0.003=4,481元),計罰日數為104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4日共420日,是逾期違約金為1,882,020元(計算式:4,481元420日=1,882,020元)等語。

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契約之總價,顯有過高之情。

本院審酌,原告向兆騰公司採購系爭燈具係欲履行與北捷公司間之契約,然因可歸責於兆騰公司之事由,未能於履行期限前提供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燈具,而改向協富公司訂購燈具,嗣原告無法履行與北捷公司間之契約,而遭北捷公司終止契約,並遭北捷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共722,861元等情,另衡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制度目的之維護、兩造對於違約金酌減所為陳述、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經詳予斟酌考量後,本院認本件逾期違約金以420日計算,顯有過高之情,參以系爭會議記錄兩造曾約定兆騰公司需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一節,應酌減至為926,432元【(1,670,550元─177具1,000元1.05)0.003=4,454元】;

4454208日=926,432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依系爭違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26,43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但書及第22條第3款約定,本件係因消防基金會型式及個別認證延誤,而無須賠償逾期違約金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招標規格需求清單及甲方同意之樣品生產製作並辦理型式及個別認可作業,若因業主材料歸得不符合內政部消防署出口標示及避難方向指示燈具認可基準,因此造成申請不合格或經現場使用單位所確認之樣品不符規格需求而言物交貨及合約規格要求,其責任與乙方無關」等語,細譯上開文義,已明確載明限於因消防基金會之型式及個別認證延誤或業主規格無法通過時,導致被告無法交貨,被告始不負逾期責任,且從消防基金會函可知被告遲至104年7月1日申請型式認可,104年8月13日申請個別認可,被告既未於交貨期限內申請型式認可,消防基金會自不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型式及個別認可,況申請人申請後,基金會即於1個月內審核通過,並無被告所稱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需長達1年之情。

足見系爭燈具無法於交貨期限內完成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確非消防認證機構作業延宕或業主材料規格因素倒是,而係可歸責於被告兆騰公司,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2.原告其餘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因兩造違約金係損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

是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姜義盛、姜首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再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姜義盛、姜首騰先後為兆騰公司負責人,並一再訛稱系爭燈具可通過型式及個別認可,又惡意交付其他燈具認可證書及標籤,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侵害原告。

然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遭業主扣罰之違約金、向協富公司訂購燈具之費用及拆卸不合格燈具之工資,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侵害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三個要件,即一、侵害他人的行為,二、背於善良風俗,三、侵害的故意。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姜義盛、姜首騰違反消防法第12條規定,惡意交付其他燈具認可證書及標籤,掩飾其無取得系爭燈具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違失等語。

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松雖陳稱被告曾交付個別認證標籤予原告,訛稱係系爭燈具之合格標籤等語,然消防基金會函覆進行個別認可時,認可標示應依據實施辦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產品本體上明顯易見處,以不易脫落方式附加認可標示,足證個別認可標籤於進行個別認可審查時,即應附貼於燈具本體明顯意見處,是黃文松上開陳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本件應為債務不履行,是難以被告未能於期限內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即認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姜義盛、姜首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有定。

然查,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姜義盛及姜首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依公司法23條規定,請求兆騰公司應與姜義盛、姜首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金及逾期違約金,共計2,075,601元(計算式:1,149,169元+926,432元=2,075,601),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5,601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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