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伊以製造、販售機械設備及電子零件為業,被告
- 三、被告則以:經核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帳冊資料後,伊確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被告多年持續向原告採買電子零件,兩造有長期商
-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以低於市場行情17%之價格出售產品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子零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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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華信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8,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以製造、販售機械設備及電子零件為業,被告多年來持續向伊採買電子零件,兩造有長期商業合作關係。
然近年被告營運狀況不佳,自103 年12月25日起,即多有拖欠貨款之情,至104 年6 月25日止,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電子零件貨款、同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樣品運費等貨款迄未給付。
經伊扣除附表編號22所示之樣品運費錯價折讓金額為核算,被告現共計積欠伊貨款80萬139 元,爰依兩造間電子零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經核對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帳冊資料後,伊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應付貨款80萬139 元未付。
惟兩造原有良好合作關係,詎自104 年間原告王總經理上任後,竟將附表編號2 、7 、10、11等採購單中產品代碼「SS34」電子零件,以低於市場行情17% 之價格出售與大陸廠商,使該大陸廠商與原告競爭客戶,經伊客戶優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表明電子零件售價過高,不願再為採買,乃悉此情,茲造成伊向原告採買之電子零件滯銷,致營運狀況不佳。
因兩造間曾口頭為原告不得透過其他代理商將貨物轉售與伊客戶之約定,原告既違反前開口頭約定,伊應得為退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多年持續向原告採買電子零件,兩造有長期商業合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經本院於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項規定命兩造會算其間電子零件買賣關係帳款,就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80萬139元乙節,兩造於會算後乃不爭執(本院卷第156 頁)。
職此,原告依兩造間電子零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萬139 元,當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以低於市場行情17% 之價格出售產品代碼「SS34」之電子零件與大陸廠商,致伊貨物滯銷,違反兩造間口頭約定,伊得退貨處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當難僅以其空言指摘,遽認上開抗辯事實為真正。
以故,被告之抗辯並非足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清償期各如附表「被告應付貨款日期」欄所示,茲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屬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3 頁),斯時如附表所示各筆貨款債權均屆清償期,當屬明灼。
職是,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子零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139 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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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採購單號 │被告採購日期│原告轉帳傳│被告應付貨│被告未付貨│證據/卷證頁碼 │
│ │ │ │票日期 │款日期 │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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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000000000 │103/07/21 │103/10/01 │103/12/25 │20,508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Z0000000001 │103/08/06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銷退│
│ │ │ │ │ │ │資料明細/ │
│ │ │ │ │ │ │本院卷第12至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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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Z0000000001 │103/09/09 │103/10/01 │103/12/25 │248,659 元│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Z0000000001 │103/08/31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出口│
│ │ │ │ │ │ │報單、銷退資料明細、簽│
│ │ │ │ │ │ │呈/ │
│ │ │ │ │ │ │本院卷第19至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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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Z0000000001 │103/09/02 │103/10/22 │103/12/25 │5,972 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29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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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Z0000000001 │103/09/16 │103/10/22 │103/12/25 │502 元 │銷貨單、統一發票、轉帳│
│ │ │ │ │ │ │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33至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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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Z000000000 │103/07/21 │103/10/29 │104/01/25 │89,888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Z0000000001 │103/07/28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Z0000000001 │103/08/15 │ │ │ │本院卷第37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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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Z0000000001 │103/10/31 │103/11/04 │104/01/25 │71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43至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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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Z0000000001 │103/09/09 │103/11/19 │104/01/25 │65,804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出口│
│ │ │ │ │ │ │報單/ │
│ │ │ │ │ │ │本院卷第47至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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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Z0000000001 │103/08/15 │103/11/27 │104/02/25 │13,013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52至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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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Z0000000001 │103/12/26 │103/12/26 │104/03/25 │1,288 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56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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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Z0000000001 │103/12/04 │104/01/09 │104/03/25 │36,905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60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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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Z0000000001 │103/12/04 │104/01/22 │104/03/25 │39,892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Z0000000006 │104/01/21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Skyp│
│ │ │ │ │ │ │e 通訊軟體截圖/ │
│ │ │ │ │ │ │本院卷第64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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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Z0000000001 │103/12/29 │104/01/28 │104/04/25 │165,424 元│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69至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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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Z0000000006 │104/01/26 │104/02/25 │104/04/25 │28,903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73至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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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Z0000000006 │104/01/26 │104/04/15 │104/06/25 │33,691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77至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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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Z0000000006 │104/01/26 │104/04/16 │104/06/25 │44,059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81至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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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Z0000000006 │104/01/26 │104/04/21 │104/06/25 │5,187 元 │廠商採購單、銷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轉帳傳票/ │
│ │ │ │ │ │ │本院卷第85至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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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樣品運費 │ │103/09/26 │103/12/25 │3,800 元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
│ │ │ │ │ │ │帳單/ │
│ │ │ │ │ │ │本院卷第89至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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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樣品運費 │ │103/11/20 │104/01/25 │142 元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
│ │ │ │ │ │ │帳單/ │
│ │ │ │ │ │ │本院卷第92至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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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樣品運費 │ │103/12/04 │104/02/25 │53元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
│ │ │ │ │ │ │帳單/ │
│ │ │ │ │ │ │本院卷第95至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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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樣品運費 │ │104/01/15 │104/03/25 │26元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
│ │ │ │ │ │ │帳單/ │
│ │ │ │ │ │ │本院卷第98至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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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樣品運費 │ │104/02/03 │104/04/25 │26元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
│ │ │ │ │ │ │帳單/ │
│ │ │ │ │ │ │本院卷第101 至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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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樣品運費錯價│ │ │ │-3,674元 │轉帳傳票、折讓證明、結│
│ │折讓調整 │ │ │ │ │帳單/ │
│ │ │ │ │ │ │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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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800,13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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