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車禍事故及被告有過失並無爭執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36,800元、中醫看診費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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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阮文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文山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被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往台北市文山區方向行進,於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寶橋橋樑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腳踝距骨骨折合併脫臼及左腳踝內踝骨骨折之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如下之損害,共計593,784元(計算式:33,258+2,653+2,090+36,800+168,133+300,000+13,150+37,700=593,784):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52,008元,扣除被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已理賠醫療費用2萬元後,尚受有32,008元之損害,另至元昌堂中醫診所看診共25次,共計支出1,250元,總計33,258元(計算式:32,008+1,250=33,258)。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開刀住院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計2,653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左踝內踝骨骨折及左踝距骨骨折併脫臼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共支出2,090元。
⒋營養品費用:原告為求所受傷害能降至最低,因此服用營養品支出36,8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嘉展食品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然因系爭事故致傷住院14天,復須於術後休養6個月,均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68,133元(計算式:〈26,000÷30×14〉+〈26,000×6〉=168,133)。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進行長達2年之追蹤及復健,且因距骨骨折容易產生後遺症,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被告復拒絕賠償,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加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預期支出費用:原告所受左踝內踝骨骨折及左踝距骨骨折併脫臼傷害,據醫囑須追蹤2年,且期間須持續接受針灸復健治療,以每週3次中醫看診,每次掛號費50元計算,共需支付醫療費用14,400元(計算式:3次×96週×50元=14,400),扣除前已看診25次,預期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共13,150元。
⒏機車受損:原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計37,7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車禍事故及被告有過失並無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關於至萬芳醫院就診醫療費用32,008元、醫療用品費用2,653元、就醫交通費用2,090元、車損維修費用37,700元不爭執,惟原告其餘請求,其中營養品費用36,800元,非經醫生指定,另中醫看診已支出費用1,250元及預期支出費用13,150元,係民俗療法,均無必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醫囑診斷須休養期間僅3個月,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01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被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往台北市文山區方向行進,於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寶橋橋樑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受有左腳踝距骨骨折合併脫臼及左腳踝內踝骨骨折之傷害,機車亦有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2,008元、醫療用品費用2,653元、就醫交通費用2,090元、車損維修費用37,700元等情,有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統一超商萬芳商場消費明細證明4紙、銷貨單、計程車乘車證明21紙、計程車收據3紙、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2頁、第9頁、第13-15頁、第21-22頁、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36,800元、中醫看診費用1,250元及預期支出費用13,150元、工作損失超過3個月以上部分、精神慰撫金超過3萬元以上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008元、醫療用品費用2,653元、就醫交通費用2,090元、車損維修費用37,700元不爭執,業如前述,上開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又被告雖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14,400元減去1,250元部分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0頁),惟1,250元係原告已支出中醫看診費用,13,150元部分(即14,400元減去1,250元)係原告預期支出之中醫看診費用,而被告對於中醫民俗療法部分之金額14,400元係有爭執(見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3頁),是應認被告對於13,150元部分亦有爭執。
㈡醫療費用1,250元及將來預期支出醫療費用13,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接受中醫針灸復健,並提出元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民俗調理掛號費收據25紙(卷第9頁、第16-20頁)為證。
惟元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接受萬芳醫院手術後於105年9月21日起於本診所接受針灸復健治療。
需追蹤治療兩年」等語,而原告提出之中醫診療單據為「民俗調理工作室」掛號費收據,難認係原告就診中醫診所之費用。
且觀萬芳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第62-65頁),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害另有針灸復健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已支出針灸治療費用1,250元及預期支出針灸治療費用13,150元部分,即無理由。
㈢營養品費用36,800元:原告請求支出營養品費用36,800元,並提出購買單據2紙,惟被告抗辯該費用必非必要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難認其請求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68,13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時間為住院14日期間加上6個月休養時間,每月薪資26,000元,損失共計168,133元(計算式:〈26,000÷30×14〉+〈26,000×6〉=168,133)。
惟萬芳醫院共出具4份診斷證明書,於105年7月16日醫囑記載:「…骨折癒合約需2至3個月,建議休養,建議左踝四個月不宜負重工作…」,於105年9月7日醫囑記載:「…骨折癒合約需2至3個月,建議休養,建議左踝四個月不宜負重工作」,於105年9月10日醫囑記載:「…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於105年9月10日至門診就診,因關節活動度不佳,建議再復健休養兩個月」,於105年9月2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復健與休養半年…」等語(見卷第62-65頁),則萬芳醫院105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與其它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不符,亦難認原告於105年9月10日之後迄105年9月28日病情有何變化而應休養6個月,審酌萬芳醫院前3份診斷證明書均認原告4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因此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個月為適當。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卷第77頁)。
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4,000元(計算式:26,000×4=104,000)。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
經查,原告任職於嘉展食品廠有限公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踝距骨骨折併脫臼及左腳踝內踝骨骨折之傷害,並開刀住院13日,醫囑認左踝4個月不宜負重工作,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查原告於嘉展食品廠有限公司任職,104年度收入約33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職業、經濟能力等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㈥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338,451元(計算式:32,008+2,653+2,090+37,700+104,000+160,000=338,45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45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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