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43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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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李月桂
被 告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門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7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暨自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110,000 元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5 年度店補字第713 號卷第2 頁,下稱系爭補字卷),嗣於本院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假執行之聲明,僅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103 年6 月6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6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各期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付,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被告不即時交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完成之日止,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自105 年5 月5 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房租,經原告於105 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房租,另表明若被告未如期繳納,即自是日起終止租約並限期搬遷,詎被告仍未如期繳納租金且亦未搬遷,且原告亦曾再以口頭告知被告應搬遷系爭房屋仍不予置理,原告因此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限期搬遷、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以及違約金。

㈡承前,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直至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發函,被告所遲付之租金55,000元扣除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所繳付之押租金40,000元,尚積欠原告15,000元未為清償(計算式:55,000-40,000=15,000元)。

㈢兩造租賃契約於105 年7 月22日終止,被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及依租約第6條約定租金5 倍之違約金110,000 元,共計每月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計算式:22,000+22,000×5 =132,000 )。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暨自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110,000 元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455 條、第179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05 年7 月22日台北敦南郵局第001033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系爭補字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9頁),核屬相符;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起(自106 年3 月17日登報之日起算20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5 年7 月22日終止租約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3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就被告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因屬無約定給付期限之給付,被告未為給付,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債權發生後,既未經原告催告,自無從計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本金,加計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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