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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超
張豔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3 萬3590元(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5萬105 元,以起訴時民國106 年9 月11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 比4.666 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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