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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3號
原 告 台北市溫州社區第九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瑩瑛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賢儒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77條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法計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裁判費,補繳不足金額,原告固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涉及法益乃原告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法應徵收3,000元裁判費;
縱認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無法核定,應核定為165萬元。
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第49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等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前開強制遷離規定之目的,乃為維持社區對大樓之管理,對有嚴重違反對他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雖此等對他義務之內函亦包含其他住戶安全、安寧權之維護,惟仍無掩乎系爭權利之行使,乃社區集體意識就其公共利益及秩序,而對公寓大廈所為管理權能之實現。
核非基於親屬或身分上之請求,亦與獨立人格權之行使且不得以財產價值為一定之評價(如登報道歉)有間,當屬財產權訴訟,惟對於社區就公寓大廈管理權能,尚無法以客觀交易價額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已繳納之7,400元及調解聲請費1,000元,應限期命原告補繳不足之13,88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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