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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陳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7 日遭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租公司)訛稱欲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予伊,方與央租公司簽訂事實上不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致遭央租公司以假交易方式詐騙,開立本票48張(下稱48張本票),金額合計4221萬元,用以擔保分期款項,然並未借得任何款項。
央租公司執其中12張本票(下稱系爭原始本票),向被告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雄分公司辦理借款,被告授信、核貸予央租公司過程有明知央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予核貸並共同詐騙原告之情。
至93年3月止,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829萬5000元。
被告授信科長陳弘澤明知伊與央租公司間無借貸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需以現金贖回或另開立票據換回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竟自稱被告為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之票據權利人,詐騙伊開立支票36張(受款人央租公司,下稱系爭支票),並提出制式空白本票(即發票日93年11月29日,面額829萬5000元,下稱系爭本票)要伊填載,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兌現之用,同時稱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方能解除帳戶之凍結。
伊當初不諳票據法,致相信陳弘澤之說詞誤以為被告為票據權利人,並且支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中8張,受款人為央租公司之票據票款,金額合計184萬4000元,然系爭支票並未交付央租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係由被告逕持以存入央租公司於被告處之備償專戶後兌現取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票款184萬4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央租公司因向伊借款,於92年8月27 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後,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及轉讓系爭原始本票,並於同年10月9 日簽立借款支用書,向伊共借得949萬元。
嗣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基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請求伊同意其分期清償,自行要求分3年即36期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以分期攤還票款,並簽發系爭支票存入央租公司於伊處開設之備償專戶,經背書轉讓予伊,進而抵償央租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且原告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
伊授信、核貸予央租公司及以系爭支票換系爭原始本票8張之過程均屬合法,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未完成,且係由央租公司委任被告取款,被告未取得票據權利,其係受陳弘澤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中8張支票兌現共184萬4000元之利益,被告否認陳弘澤有脅迫、詐欺行為,並抗辯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 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係基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請求被告同意其分期清償,方簽發系爭支票予央租公司,經央租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以分期攤還票款,抵償央租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況原告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
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兌現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中8張票款共184萬4000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準此,系爭宣誓書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新擔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自不得再事主張(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92年10月7日因與央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發以央租公司為受款人之48張本票予央租公司;
嗣央租公司向被告借款,被告持有該48張本票中之系爭原始本票至93年3月止,其中4張經提示如數兌付,其餘8張本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共829萬5000元,原告於系爭原始本票其中8紙退票後,另簽發系爭支票金額共829萬5000元存入央租公司於被告處開立之備償專戶,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金額等情,此為兩造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6-129、159-1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觀原告於93年6月17日函被告「主旨:本公司原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向貴行融通…。
說明:三、…惠賜本公司擬分3年(36期)攤還,本公司在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新臺幣829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同年9月29日再發函被告「主旨:…有關吉甫公司受中央租賃公司牽累發生退票記錄事件一案,請求惠予協助。
說明:一、緣93年6月17日曾向貴行申請協助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不當挪用保證票據融通案件,並向貴行提出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乙案之後續追蹤事宜。
…三、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貴行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千元整,本公司預計將此部分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還明細如下: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佰拾柒元整,第三十六期:最後一期貳拾參萬肆佰零伍元。」
(見本院卷㈡第112-113頁)等語,以函上原告明載「承諾保證」、「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等文字,可知原告既就央租公司向被告借得之款項為清償,且兩造就原告並照上函所示金額於開立系爭支票後,取回系爭原始本票退票之8張本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再被告於當時亦可直接執系爭原始本票退票之8張本票直接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後對原告強制執行,且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營企業甚為成功,相關交易經濟活動往來頻繁,對於票據之使用、未兌現之結果及出具前開函文之法律效果均難諉為不知,足徵原告確有請求被告同意由原告以開立支票換回系爭原始本票退票之8張本票方式,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期退票之票據債務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有以負擔對被告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仍為上開債務清償之協議至明,堪認已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所稱僅換票避免帳戶被凍結,並無成立協議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⒌至原告稱系爭支票未交付央租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未取得票據權利乙節,然查系爭支票既存入央租公司於被告處設立之備償專戶,即難認未為交付行為而有發票行為有未完成之情,且兩造間因前開債務清償協議,原告方開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協議及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象均為被告,況原告主要係為解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之爭議,方以央租公司為受款人換票,並將系爭支票存入央租公司於被告處設立之備償專戶,以履行前開債務清償協議之內容,此亦與常情無違。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央租公司為關係企業,明知央租公司債信不佳、仍違反銀行法而對央租公司不實授信,央租公司嗣後並未撥款予原告,原告開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被告更與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事前謀議,由陳弘澤佯稱系爭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而向伊脅迫、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云云。
經查:原告對於其於92年10月7 日,簽立與央租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而開立48張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又央租公司復持系爭原始本票12紙(票面金額共1055萬2500元)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借款,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被告按系爭原始本票票面金額九成撥付949 萬元等情,有系爭原始本票12紙、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5、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6-129、159-160頁),又被告為系爭原始本票之執票人,未參與原告與央租公司間之交易,原告亦復自承當時其經營狀況良好,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對原告有無與央租公司間為真正交易之意思、或事後央租公司有無交付借款,而致原告是否為合法終止、解除或有其他事由影響其與央租公司間交易之效力,實非被告所得干預或參與,況核貸時央租公司提供被告之發票,所表彰之衣物買賣交易,與央租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中「紡織品之經銷業務」相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載「向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營業或生產所需之成品」尚屬相合,亦可自客觀上認定央租公司在此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中,會取得原告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分期價金之支付,被告據此將系爭原始本票作為央租公司因前開營業交易所得取得之應收票據,得為擔保授信之標的,應屬有據。
再央租公司於93年1月才跳票,而央租公司於92年10月申貸,並提出前開資料,形式上亦無偽造情形,一般交易經驗及法律效果判斷上,被告之承辦人無法得知原告與央租公司簽約之真意,或刻意忽略而遂行詐騙原告之實,無法以央租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危機即反推被告有核貸不實、故意詐騙之情。
況被告核貸流程有無違反銀行法等金融行政管制之規定,致生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之危害,只是金融行政主管機關應否介入予以行政罰處理,尚不影響原告開立系爭原始本票之效力。
至原告稱陳弘澤當時以詐欺脅迫方式向伊佯稱要凍結帳戶、被告第一銀行共謀詐騙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再稱央租公司與被告間,係將備償專戶內之金錢債權(包含系爭支票中之8張)設質予被告云云。
然依央租公司出具予被告之承諾書上載「…備償專戶為立承諾書人與貴行訂定第1776號綜合授信契約項下之擔保,並授權貴行憑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38 頁),可知被告與央租公司就備償專戶並無約定設質之意,復依卷內兩造所舉之證據資料,央租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本票或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合意設定質權之書面文件,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原告就此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均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即利│利息截止│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利息計算方式 │
│ │ │ │息起算日 │日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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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央租公司│93/11/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2 │原告 │央租公司│93/12/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3 │原告 │央租公司│94/01/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4 │原告 │央租公司│94/02/28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5 │原告 │央租公司│94/03/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6 │原告 │央租公司│94/04/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7 │原告 │央租公司│94/05/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8 │原告 │央租公司│94/06/30 │清償日止│ 230,500 │ HV0000000│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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