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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77號
原 告 鍾秋齡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秋雄未依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2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與被告虛偽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陳秋雄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因另案判決確定陳秋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案列: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下稱另案),原告撤回對陳秋雄之起訴,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萬華字第122030號收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244 頁、卷二第28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向陳秋雄購買系爭房地,2 人於97年10月6 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房地為國軍老舊眷村所改建,系爭契約乃約定於系爭房地解除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後方辦理移轉登記,嗣陳秋雄於98年5 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伊,卻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因而以另案訴請陳秋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陳秋雄竟謊稱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5 年4 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收受另案起訴狀後旋即與被告通謀,於同年10月12日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侵害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另案已經判命陳秋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5 年萬華字第12203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告則以:陳秋雄為伊友人,因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300 萬元,伊考量有登記於陳秋雄名下之系爭房地可供擔保,遂允諾借款300 萬元予陳秋雄,並已如數交付借款,陳秋雄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並未與陳秋雄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亦屬存在,伊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與陳秋雄於97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陳秋雄購買陳秋雄所有之系爭房地,依約陳秋雄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限制解除後,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秋雄屆期並未依約辦理,原告乃於105年8 月15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陳秋雄應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㈡陳秋雄於105 年4 月22日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於同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權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第31-40 頁、第85-88 頁、第200 頁、卷二第101-113 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秋雄間無借貸關係,竟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陳秋雄為擔保系爭債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73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權利人:林金益,.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60 萬元. . . 」,佐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載明:「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林金益。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60 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違約金等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是被告抗辯其與陳秋雄約定就陳秋雄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堪以採信。
㈡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秋雄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
查:
⒈原告主張陳秋雄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卻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且陳秋雄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原告短付300 萬元價金,與系爭債權金額相符,陳秋雄雖證稱其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係為支應其自美返臺處理另案訴訟之花費,惟財力雄厚之陳秋雄並無向負債達千萬元之被告借貸金錢之理,被告既已明知陳秋雄與原告間因系爭房地有另案訴訟且到庭旁聽,衡情應不致甘冒風險借款及就涉訟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依陳秋雄之證詞,另案律師費用僅6 萬餘元,與系爭債權金額顯不相當,況其於另案自始至終並未出庭,陳秋雄並證稱其係由其他友人先代為墊付費用,迄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4 月間,其方動用系爭300 萬元借款以返還墊款,可見其並無必要向被告借款,又陳秋雄與被告並未約定還款貨幣種類及匯率,可見陳秋雄係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與被告通謀虛構系爭債權並持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固舉證人陳秋雄之證詞、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1日函文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核發資料及領取證明、另案開庭筆錄、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戶之帳戶明細、被告自承曾旁聽另案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第69-268頁、第309-330 頁、本院卷一第115-122 頁、第268 頁),惟陳秋雄於另案係抗辯原告尚積欠360 萬元或41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之另案第一審判決所載),此已與原告主張陳秋雄係因未獲給付300 萬元價金,方與被告合意虛構300 萬元債權及抵押權,已有所不符,況陳秋雄倘有原告所指上開謊稱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聲請補發、並無必要借貸金錢等情,充其量僅屬陳秋雄因恐獲另案不利判決,有意藉此規避履行系爭契約及判決所命給付,尚無從遽而推認被告亦有附和陳秋雄而為虛偽借貸及設定抵押權,又陳秋雄與被告並未約定還款貨幣種類及匯率乙節,亦不足遽認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而被告是否負債及其本件借貸資金來源為何,皆屬被告個人資金調度,均不足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虛偽,至被告固自承知悉陳秋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有爭議,且被告亦曾於另案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旁聽(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惟原告以另案訴訟請求陳秋雄履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秋雄則抗辯系爭契約無效,其無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另案訴訟係於105 年12月22日方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1 月12日宣判(見本院卷一第14-18 頁之另案第一審判決所載),可見被告匯款300 萬元予陳秋雄及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另案訴訟尚未辯論終結,判決結果未定,而系爭房地仍登記為陳秋雄所有,陳秋雄就系爭房地非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原告徒以被告知悉系爭房地涉訟,即推認被告不可能甘冒風險借貸金錢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皆屬虛偽,誠屬速斷,應非可取。
⒉而被告抗辯陳秋雄為支應另案訴訟花費,向其借貸300 萬元,並於105 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其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匯款300 萬元至陳秋雄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已提出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71 頁),被告確有交付300 萬元予陳秋雄之情,證人陳秋雄亦證稱其為支應另案訴訟花費所需,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已將該筆借款300 萬元匯款至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其已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花用,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有證人陳秋雄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41 頁),而依該存摺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1頁),帳戶於105 年10月12日存入被告所匯之300 萬元,之後即有以「現金取款」及「台新卡費」等名義自該帳戶支出金錢,堪認被告匯款300萬元入陳秋雄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後,陳秋雄可自由支配、動用該筆300 萬元,則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被告抗辯其借款300 萬元予陳秋雄,2 人成立300 萬元之借貸契約,堪以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陳秋雄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抗辯其與陳秋雄成立300 萬元借貸契約乙節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及陳秋雄通謀為虛偽債權及設定抵押權,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要非可取。
㈣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雖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存在,本於抵押權之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非可取。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萬華字第12203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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