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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77號
上 訴 人 鍾秋齡
被 上訴人 林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77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96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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