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460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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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9號
原 告 梁惟信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被 告 吳雨蓁

陳昌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雨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雨蓁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雨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之資深婦產科專科醫師,被告吳雨蓁(下稱吳雨蓁)為原告之病患。

吳雨蓁自民國95年間經超音波檢查顯示患有子宮腫瘤(病歷記載Adenomyoma,肌腺瘤)後,持續至原告門診追蹤子宮肌腺瘤問題達9 年,嗣於104 年4 月7 日時,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系爭子宮肌腺瘤已達約11公分,吳雨蓁即因難以忍受而主動提出以手術切除系爭子宮肌腺瘤之要求,然因系爭子宮肌腺瘤已佈滿子宮,原告乃於切除系爭子宮肌腺瘤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施行前,向吳雨蓁說明系爭手術除會將其子宮內部肌腺瘤予以切除,並會切除子宮之一大部分,且切除範圍恐會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亦即喪失懷孕能力,足見原告已於系爭手術前善盡告知與說明義務,吳雨蓁亦係在充分瞭解手術可能結果後始同意進行系爭手術。

又吳雨蓁於系爭手術後並未有大範圍傷口感染,原告係因吳雨蓁腸胃感染始為其施打抗生素,且均有告知吳雨蓁施打抗生素之原因,詎吳雨蓁明知此情卻於104 年6 月29日、106年3 月5 日虛構「吳雨蓁向原告再三強調欲透過手術讓其子宮保有正常受孕及月經等功能以再生育子女」、「原告主動建議以手術切除子宮肌瘤」、「原告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切除其子宮,致其喪失生殖機能」、「手術後住院期間,原告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吳雨蓁因手術所生大範圍傷口感染遭原告施打大量抗生素」、「吳雨蓁與陳昌義回診時,原告始向渠等解釋已將其子宮切除…」等諸多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對原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合稱另案民刑事訴訟)。

又被告陳昌義(下稱陳昌義)為吳雨蓁之配偶,多年來幾乎未陪同吳雨蓁就診,對於吳雨蓁就診經過與原告給予醫療建議之過程亦未參與,卻未經查證即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不實言論,更以系爭不實言論向訴外人臺北市議員鍾小平提出陳情,參以吳雨蓁自承並未審閱對原告提起之刑事、民事訴訟書狀均由陳昌義所確認等情,足見另案民刑事訴訟係由陳昌義所主導,是被告共同虛構系爭不實言論對原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之行為,客觀上已嚴重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並非惡意損害原告之名譽,而係因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在未經吳雨蓁同意下即擅自切除吳雨蓁之子宮,此由手術前各類文件均係記載為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從未寫明將切除或可能切除吳雨蓁子宮之任何部份即可知悉,是吳雨蓁於發現子宮被切除後,為維護其權益而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核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雖駁回吳雨蓁之請求,吳雨蓁對上開判決亦有諸多不服,僅因考量上訴所需耗費之心力甚鉅始放棄上訴。

又陳昌義係於104 年6 月9 日陪同吳雨蓁回診時,始知悉吳雨蓁子宮遭原告切除一事,且因吳雨蓁所簽立之文件均係記載「肌瘤切除」而非「次全子宮切除」,是陳昌義身為吳雨蓁之配偶,對吳雨蓁欲維護自身權益而提起之民刑事訴訟,自願意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又因願意放下過去與原告協商,始透過議員鍾小平試圖尋求與原告之溝通管道,並無所謂主導、教唆或幫助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之不法行為。

再者,另案民事訴訟業已駁回吳雨蓁之請求,自難認勝訴之原告有何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另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因另案民刑事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部份,我國並非採律師訴訟主義,且原告均親自到庭並撰寫書狀,當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㈠第236 頁、卷㈡第4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㈠原告為仁愛醫院之資深婦產科專科醫師,吳雨蓁於95年8 月22日因腹痛由陳昌義陪同至仁愛醫院急診,於95年8 月30日之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吳雨蓁子宮內有5.2 公分之腫瘤(病歷記載為Adenomyoma),此後吳雨蓁持續至原告門診追蹤上開腫瘤問題長達9 年。

上開追蹤期間內吳雨蓁曾於97年3 月間產下一子,並於99年1 月間、99年11月間由原告先後施行2 次人工流產手術。

㈡吳雨蓁因上開子宮內腫瘤持續增大而身體不適,乃於104 年4 月7 日至原告門診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子宮內腫瘤(病歷記載為Myoma )已達約11公分。

原告於104 年4月21日門診安排吳雨蓁於104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3 日住院接受子宮肌瘤切除之手術(即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現切除之組織包含子宮體融入子宮肌腺瘤重達830 公克,已成為次全子宮切除術,依病理檢驗報告,手術前之11公分子宮內腫瘤實為子宮肌腺瘤,子宮肌瘤為1.8 公分,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原告施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程度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

㈣吳雨蓁以原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即另案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吳雨蓁就此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

吳雨蓁復以原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侵害其自主決定權而致其受有生殖機能喪失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2號判決駁回吳雨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9 頁),該判決因吳雨蓁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故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及律師費用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吳雨蓁以系爭言論對原告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㈡陳昌義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與吳雨蓁共同虛構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言論?又陳昌義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及向臺北市議員鍾小平陳情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㈢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吳雨蓁以系爭言論對原告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亦有明定。

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法益,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憲法本即賦予人民在認其權益有遭受侵害時,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而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權利,縱最終因犯罪嫌疑或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或法官為不利之認定,除係故意虛構不實事實者外,尚不得單憑刑事無法證明犯罪、民事上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認一造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之權利。

2.查吳雨蓁曾對原告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主張(以下書狀內文之原告、被告及告訴人均以本件之原告、吳雨蓁稱謂代之):「原告竟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於對吳雨蓁進行手術之過程中,切除吳雨蓁之子宮,致生毀敗吳雨蓁生殖機能之結果」、「於104 年5 月28日手術時,原告竟於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逕自於手術過程中將吳雨蓁之子宮亦同時切除」、「吳雨蓁與陳昌義回診時,原告始向渠等解釋已將吳雨蓁子宮切除…」、「原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違反醫師法規定,且明知吳雨蓁希望保留子宮,卻遲至吳雨蓁回診始告知已將其子宮切除,顯屬故意之行為,並侵害吳雨蓁基於病患身分所生之自主決定權,致生吳雨蓁喪失生殖機能之損害」、「吳雨蓁向原告再三強調,期盼能透過此等手術讓其子宮保有正常受孕及月經等功能」、「當時原告告知吳雨蓁,表示於吳雨蓁子宮之肌瘤已長至約11公分,故此肌瘤必須予以切除。

吳雨蓁於知悉此情之當下,即再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保留子宮同時能再次受孕」、「吳雨蓁長年由原告診療,原告自始皆知吳雨蓁子宮內肌瘤之情況,也知悉吳雨蓁欲保留子宮將來方能再行生育」、「手術後住院期間,原告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反倒是持續對吳雨蓁施打大量之抗生素(實為避免『吳雨蓁因切除子宮手術所生之大範圍傷口遭受感染』而施打,但原告卻刻意對吳雨蓁隱瞞此一隱情)」、「吳雨蓁再也無法忍受未被告知為何須再注射之真正原因」、「吳雨蓁每天莫名遭施打大量抗生素,卻又不知原因為何」、「吳雨蓁確實是因為手術後傷口感染,原告方給予抗生素服用治療,並非吳雨蓁腸胃感染」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告訴理由㈠狀、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48至50、57、104 頁反面)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綜觀上述內容,吳雨蓁對原告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主要係指稱原告有:「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告知將切除子宮之情形下,逕於手術中切除其子宮而侵害其自主決定權」、「其曾於系爭手術前再三向原告強調希望能保留子宮將來再行生育,原告仍故意於系爭手術中切除其子宮」、「原告未告知其為何須注射抗生素、其每天莫名遭施打大量抗生素,卻又不知原因」、「原告刻意隱瞞係為避免傷口遭受感染而施打抗生素」之行為。

3.關於吳雨蓁指稱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在未告知將切除其子宮之情形下,逕於系爭手術中切除其子宮而侵害其自主決定權等語部分,其所提起之刑事訴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經查:⑴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容,均係以系爭手術所切除之腫瘤部分並未過大,符合醫療常規為由,認原告並未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原告是否曾告知將切除吳雨蓁子宮一事有所論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是由上開處分自不足以認定吳雨蓁有故意或誣告濫訴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行為。

⑵另案民事判決就違反告知義務部分之論斷則以:「吳雨蓁主張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吳雨蓁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2 年間以吳雨蓁當時之病情病況即已評估且當時亦如實告知吳雨蓁,若吳雨蓁欲外科手術切除治療極有可能達切除子宮之程度,則在吳雨蓁藥物治療狀況不佳,子宮內腫瘤日益增大之情形下,104年間,原告有何必要隱瞞或向吳雨蓁保證其肌瘤之切除不會切除到子宮,是已難認原告於104 年間係向吳雨蓁說明以外科手術切除子宮內肌瘤之治療方式,不會切除吳雨蓁子宮,會保留吳雨蓁子宮受孕機能等情為真」、「原告辯稱其於104 年5 月19日已明確向吳雨蓁說明手術切除之方法,並說明以手術切除腫瘤(壞的組織),將會剩餘很少的好組織,此舉將會達勞保失能的條件等情,應屬可採」、「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上開在仁愛醫院住院接受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期間,原告為吳雨蓁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58 頁)為由,駁回吳雨蓁之請求。

是吳雨蓁主張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一事,固為另案民事訴訟判決所不採,然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均非鮮見,而另案民事判決係由吳雨蓁過往病情及就診情形之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推論認原告應曾向吳雨蓁說明系爭手術之切除方法,進而以吳雨蓁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故上開判決雖為吳雨蓁敗訴之結果,然此尚與吳雨蓁所提之訴訟係顯無理由,或有全然虛捏而無故濫訴之情形有別。

再者,原告主張其在未實際剖腹進行系爭手術前,僅以術前影像檢查難以完全確知吳雨蓁子宮內腫瘤之實際情形,故僅能在手術同意書上先記載預定之手術名稱「子宮肌瘤切除術」,而無從逕將手術名稱記載為「次全子宮切除術」等情,固符醫療謹慎及不確定性之本質。

然由患者角度觀之,手術同意書記載之目的本在慎重確認其同意手術、並能知悉及瞭解手術可能之重大後果或出現之症狀,則吳雨蓁以其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內容記載診斷之疾病為「巨大子宮肌瘤」、建議手術名稱為「子宮肌瘤切除術」,同意書中亦未特別就其將因系爭手術而有大部分子宮組織被切除、僅存組織不多、或可能僅剩下子宮頸等關乎病人重要考量之內容另為書面補充(見本院卷㈠第27頁手術同意書㈠、㈡),以及系爭手術後,仁愛醫院手術室醫療安全記錄上記載:「預行手術名稱:肌瘤切除術」、「實際手術名稱:次全子宮切除」(見本院卷㈠第93頁),亦即預定及實際手術名稱不同之情形,據以主張原告未於系爭手術前告知將切除大部分子宮等言論,雖未能證明為真,然亦難認係毫無所憑或純屬虛構之事。

是以,另案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固認定原告並無吳雨蓁前開指摘之行為,然審酌吳雨蓁提起上開訴訟並非全然無據,亦無明確證據可認吳雨蓁明知子宮有可能被切除卻猶故意濫訴之情形,則其選擇提起訴訟以維護其權益,當係在法律制度所容許之範圍內,本院尚難僅以吳雨蓁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而敗訴之結果,認定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主張原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未告知將切除其子宮之言論,主觀上即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或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行為,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以吳雨蓁向仁愛醫院陳情及另案民刑事訴訟期間,曾提出數次不同之知悉子宮遭切除時點,可證吳雨蓁係故意虛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云云。

惟查,吳雨蓁於上開陳情時、另案民刑事訴訟之書狀中,雖曾就原告有無於術後住院第4 日、出院前(即104 年6 月1 日)口頭上帶到次全子宮手術、是否於出院後第一次回診(即104 年6 月9 日)始正式說明已將子宮切除等節略有日期上之出入,惟吳雨蓁前開所述子宮遭切除之時點,既均係在系爭手術完成之後,即尚難認上開陳述與其指稱原告未於系爭手術前盡說明告知義務之情節有重大違背,亦難僅憑此瑕疵即判斷吳雨蓁前述言論係故意虛構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原告復以證人即施行系爭手術時在場之仁愛醫院專科護理師羅心怡之證述,主張其曾於系爭手術前明確告知吳雨蓁術後會達到勞保失能給付之標準,足見吳雨蓁陳稱手術後始知悉其子宮大部分被切除而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並非實情云云。

查證人羅心怡到庭結證略為:伊於系爭手術前坐在吳雨蓁左後方的位子上等候麻醉完成時,原告有走向吳雨蓁的左方床邊,跟她說「妳之後可以去請領勞保傷殘給付」,伊當時只有聽到這句話,沒有印象有聽到別的話,也沒有聽到吳雨蓁有無回應,伊只有聽到原告的聲音,可能因為吳雨蓁聲音比較小所以伊沒聽到,接著就開始進行手術。

原告說那句話時伊知道吳雨蓁是清醒的,因為當時還沒開始插管,也還沒有打麻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則依前開證詞,雖可認原告有於系爭手術前向吳雨蓁表示其可請領勞保傷殘給付之事,然審諸當時在原告未一併就系爭手術之內容為任何其他之解釋、吳雨蓁聽聞後亦無任何回應之情形,實難僅以原告曾有前開單方表示,逕推論吳雨蓁於該時確可聽聞並能理解原告所述「勞保傷殘給付」與「系爭手術」之關聯性。

況我國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種類包含傷病、醫療、失能、老年、死亡等數種,則吳雨蓁是否能從原告上開「傷殘給付」之言論,直接與「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或「切除子宮大部分」之事實作出連結,亦非無疑,是原告執此主張吳雨蓁於系爭手術前即可明確知悉其將切除大部分子宮,亦難憑採。

⑸準此,吳雨蓁指稱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在未告知將切除其子宮之情形下,逕於系爭手術中切除其子宮而侵害其自主決定權部分,雖於另案民刑事訴訟中均受敗訴之結果,然依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謂其所爭執之內容全然無據或純屬虛捏,即無從認定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又關於吳雨蓁指稱其曾於系爭手術前再三向原告強調希望能保留子宮將來再行生育,原告仍故意於系爭手術中切除其子宮,且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復未告知為何其須注射抗生素,致其每天莫名遭施打大量抗生素,卻又不知原因等語部分。

業經吳雨蓁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原告)依你所述,手術前為何要告知我希望藉由手術能夠恢復懷孕能力?(吳雨蓁)4 月7 日那天我與原告談的是要保留子宮、切除肌瘤,但我當時並沒有明確跟原告說我要懷孕的事,是很久之前有一次跟原告聊到過,因為我跟被告陳昌義有默契想再生一個女兒,所以我是心裡在想之後要再懷孕,當天門診沒有再跟原告提,且我知道肌瘤很大是沒有辦法懷孕的,我當時是因為經痛很痛所以才回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另案民事訴訟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倒數第9 行)妳是否有說『梁醫師跟妳說傷口會發炎,所以要打抗生素』?」、「(吳雨蓁)是。

那時候原告是一直針對我的傷口說要打抗生素」、「(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刑事告訴狀第2 頁第23行至第3 頁第6 行)請問所述『告訴人因已忍無可忍一再遭施打抗生素、而向被告表示拒絕再行施打時,被告非但仍未告以施打抗生素之真正原因…』、『告訴人再也無法忍受未被告知為何須再注射之真正原因…』是什麼意思?」、「(吳雨蓁)這個不是我說的,我覺得是我在跟我的律師溝通上有問題,我當時是有整個敘述,但我就是很相信余信達律師」、「(吳雨蓁)我外表傷口是沒有發炎的,為什麼要一直打抗生素。

原告在我第1 次拒抗生素時,是跟我說打抗生素的原因是因為怕我傷口發炎,所以我接受了,但持續了好幾天後,第2 次講時又跟我說如果不打抗生素會發炎,會死掉的很嚴重,但他仍是沒有詳細和我說明為什麼要打抗生素、為什麼會發炎」、「(吳雨蓁)我有看過告訴狀,但我沒有認真看,這次原告告我後,我有回去看,才發現有些時間點有寫錯,這是我的疏失」(見本院卷㈡第429 頁反面、第430 頁反面、卷㈢第48至49頁)等內容,可見吳雨蓁已自承其確實並無於系爭手術前再三向原告表示將來仍欲再行懷孕,亦無每日莫名、不知原因而遭施打大量抗生素之情形,自堪認吳雨蓁所提另案刑事訴訟告訴狀及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稱「吳雨蓁於手術前再三向原告強調希望能保留子宮將來再行生育」、「吳雨蓁於知悉此情之當下,即再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保留子宮同時能再次受孕」、「原告自始皆知吳雨蓁子宮內肌瘤之情況,也知悉吳雨蓁欲保留子宮將來方能再行生育」、「吳雨蓁再也無法忍受未被告知為何須再注射之真正原因」、「吳雨蓁每天莫名遭施打大量抗生素,卻又不知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第48至53頁),確屬不實之言論,而吳雨蓁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主張之內容為真實,且吳雨蓁既已於另案刑事訴訟告訴狀及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狀尾親自簽名以示確認之意思,並持之作為訴訟之主張,自應就上開言論負責。

是審酌吳雨蓁指摘婦產科專科醫師在病患再三告知欲再懷孕之情形下,仍執意開刀切除病患之子宮,或醫師不顧住院病患意願,未告知施打原因即每日對病患施打大量抗生素、刻意隱瞞施打抗生素原因等違反病人自主決定權之事,均係針對原告之醫療決定及職業道德所為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足使知悉上開言論之人,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品德及態度產生相當負面之認知,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足以貶損原告之醫師身分在社會上評價,不因另案民事訴訟之結果而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陳昌義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與吳雨蓁共同虛構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言論?又陳昌義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向臺北市議員鍾小平陳情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1.經查,原告主張陳昌義有故意或過失與吳雨蓁共同虛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主要係以吳雨蓁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很多訴狀是由陳昌義所看,因為伊不敢看訴狀內容;

伊錯在訴狀沒有認真去看,因為當事人是伊,每次律師幫伊整理好的訴狀,伊都沒有去看,都交給陳昌義去看,沒有問題就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0 頁反面、卷㈢第49至50頁),以及證人即吳雨蓁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余信達到庭證稱:伊與吳雨蓁討論案情時,陳昌義亦有在場,被告二人均會提供意見,告訴狀應該有同時傳送給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8 頁)為據。

然查,依吳雨蓁所述,其並非係順著陳昌義而主張原告未盡告知義務或為其他陳述,且其於刑事及民事書狀提出前,對於書狀內容均會與律師討論及約時間見面,亦會就案件為整個敘述(見本院卷㈢第48、52、54頁),佐以另案刑事訴訟之告訴狀、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上均係由吳雨蓁親自於狀尾簽名以示確認等情,可認吳雨蓁確為實際參與並處理另案民刑事訴訟之人,本即可自行將欲主張之內容以言詞傳達予委任律師知悉。

參以證人余信達到庭結證稱:印象中均是被告二人一起來找伊,沒有印象陳昌義有單獨和伊討論,被告二人都在一起,都會說話也都會提供意見,出狀因為吳雨蓁是當事人所以伊一定會跟她確認,至於吳雨蓁與陳昌義如何討論伊不會知道,一定是吳雨蓁確認書狀可以出去,伊才會出書狀,且印象中都是吳雨蓁有講過伊才會寫在書狀內,至於陳昌義有沒有在旁邊說到書狀關於施打抗生素之陳述,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8 至340 頁),可見陳昌義雖有與吳雨蓁及律師共同開會討論,然出狀均係由吳雨蓁與余信達確認,余信達甚至對陳昌義於會議中陳述之內容已不復記憶,足徵本件並無實際證據可推論陳昌義有主導或操控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之事實,亦無從進一步認定吳雨蓁前述指摘「於手術前再三向原告強調希望能保留子宮將來再行生育」、「吳雨蓁於知悉此情之當下,即再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保留子宮同時能再次受孕」、「原告自始皆知吳雨蓁子宮內肌瘤之情況,也知悉吳雨蓁欲保留子宮將來方能再行生育」、「吳雨蓁再也無法忍受未被告知為何須再注射之真正原因」、「吳雨蓁每天莫名遭施打大量抗生素,卻又不知原因為何」之不實言論,均係由陳昌義虛構而來。

況陳昌義既為吳雨蓁之配偶,其於吳雨蓁感到權益受損而諮詢專業律師對原告提起訴訟時,審視系爭手術前後之書面文件,進而相信吳雨蓁陳述之事實而陪同吳雨蓁出席討論會議,並提供訴訟相關之意見,甚於吳雨蓁因情緒壓力無法閱覽訴狀內容時,代吳雨蓁確認訴狀內容與先前所述相符,並同意就其親身經歷、聽聞吳雨蓁轉述之內容出庭作證等情,實與人情倫常相符,自難以其有協助或陪同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之舉止,即謂陳昌義有明知吳雨蓁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未經查證逕行轉述,甚至主導吳雨蓁提起另案民刑事訴訟之事。

2.原告又主張陳昌義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內容顯有不實,故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然查,縱認原告主張陳昌義就「手術前後曾見過原告之次數」、「是否曾於手術前一天住在醫院」、「104 年6 月9 日門診過程、如何取得勞保失能證明書」等事之證述內容不實一事為真,觀陳昌義上開證詞之內容,亦僅涉及其與原告間之相處經過及取得勞保失能證明書之過程,尚難認陳昌義之上開證詞,將可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何種之負面認知,或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損,是原告執此主張陳昌義之證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陳昌義向臺北市議員鍾小平陳情之行為,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惟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4 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0506500 號函檢附上開陳情之資料內容,除第1 頁係請求議員協調仁愛醫院、原告與吳雨蓁間達成終止相互民刑事訴訟之函文外,其餘檢附資料分別為吳雨蓁與原告間醫療糾紛之簡要說明、原告訴訟中之手繪圖文、吳雨蓁之病歷文件、法院開庭通知書及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89 至302 頁)。

其中請求議員協調之函文、原告訴訟中之手繪圖文及吳雨蓁之病歷文件,或為他人間之函文,或係客觀上本已存在之文件,核非屬指摘原告之言論,自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涉。

又陳昌義所檢附之另案民事訴訟判決,雖確實關涉兩造間之糾紛及系爭言論,然法院之民事判決本屬公開而供公眾查閱之公文書,難謂檢附上開文件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至陳昌義於陳情時,雖另將吳雨蓁訴訟中之主張摘要整理為雙方醫療糾紛之簡要說明文件,然其既已一併檢附吳雨蓁敗訴之另案民事判決作為參考資料,顯見上開說明文件之用意僅在使受文者得迅速理解爭議並協調兩造將紛爭落幕,自難認陳昌義提出上開文件,主觀上係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意思,應屬灼然。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承上,吳雨蓁於另案民刑事訴訟中所發表之部分言論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審論如下:1.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吳雨蓁對原告提起之另案民刑事訴訟程序,依法均未規定係強制律師代理,則原告既未舉證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共16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吳雨蓁所發表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言論,均係於訴訟中以書狀提出,得以參與並見聞之人數有限,而原告與吳雨蓁於系爭手術爭訟前,長達9 年期間之醫病關係良好,及吳雨蓁不實指摘之言論關乎原告執行醫療業務品德之情節重大,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業、收入、所得暨經濟能力(參本院調取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吳雨蓁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吳雨蓁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11月3 日送達吳雨蓁(見本院卷㈠第66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吳雨蓁迄未給付,依照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雨蓁所稱曾於系爭手術前再三向其強調希望能保留子宮將來再行生育,其仍故意於系爭手術中切除吳雨蓁之子宮,且其於系爭手術後復未告知吳雨蓁為何須注射抗生素,致吳雨蓁每天莫名遭施打大量抗生素,卻又不知原因等言論,足以貶損其之名譽及人格權,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雨蓁賠償15萬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吳雨蓁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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