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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吳明軍
訴訟代理人 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於民國104年6月17 日、10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104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均加碼6.62 %計付,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然被告分自105年7月17日、105年5月9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10,989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則以:對欠款部份無意見,但希望先付利息,因被告工作不穩定,希望先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2 紙、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請求先與原告協商且可先付利息云云,則屬清償能力之陳述,尚與其依契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縱為屬實,亦非延期清償或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計息本金(│年息 │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166,440元 │7.70% │105年7月17│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日起至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開│
│ │ │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
│644,549元 │7.77% │105年5月9 │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日起至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開│
│ │ │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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