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4765,20190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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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5號
原 告 葉富順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2 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又於108 年4 月8 日以民/ 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 萬元(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於108 年5 月9日、6 月1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43 萬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6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Call客電話詐騙集團首腦,並指示訴外人蔡淑寧、嚴坤忠為詐騙犯行;

而原告自100 年7 月18日起陸續遭該集團詐騙31次,金額總計261 萬元,扣除蔡淑寧、嚴坤忠已返還20萬元、9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143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僅知原告受害金額為13萬元,未受告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87 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之詐騙事實。

況併辦意旨書追列28次原告被害事實,不僅時間密接,且犯罪地點皆在酒店,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情形及原告其他3 次被害事實迥然不同,顯可疑與被告無關。

另原告未提出領款證明,不得依原告單方面所述認定損害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置電話CALL客中心,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先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以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再佯稱身世可憐、皮包不見、生病需要開刀手術費、需要生活費等各種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大陸秘書隨即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控臺聯絡,說明接見男性客人姓名、收錢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等話術事項,再與由控臺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公關小姐與大陸秘書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之各項資料,使大陸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以各種虛構情節,繼續要求客人提供金錢援助,致上開男性客人陷於錯誤,持續在指定地點見面交付金錢;

詐騙得手之款項,再由臺灣地區各組控臺負責人、公關小姐依比例朋分,餘款則由詐騙集團成員依被告指示,或自行,或轉交他人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給在大陸地區之被告,被告從中抽取詐騙得手金額之30%,其餘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得。

嗣被告指示蔡淑寧成立「天地公司」控臺,並由蔡淑寧擔任「天地公司」控臺之負責人兼公關小姐,旗下並有其他公關小姐,負責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

100年6 月間,自稱在酒店上班之林慧真向原告搭訕,嗣於同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原告陸續接到自稱林慧真及其同事酒店會計陳欣怡之詐騙電話,佯稱邀請原告至林慧真任職之酒店消費衝業績,繼而以贖身、離職需返還積欠酒店醫藥費、償還父親積欠在外債務、母親生病之醫藥費、繳納薪資所得稅等各種事由要求原告提供金錢資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自稱林慧真、陳欣怡及會計助理蔡淑寧、嚴坤忠等人,待詐騙集團成員將原告交付之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則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並依前開比例由被告抽取不法所得;

被告上開所為,就詐欺原告之部分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1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固辯稱其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28之犯罪事實云云;

惟原告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2-94 頁),核與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蔡淑寧於偵審中證稱其確有加入被告為首之CALL客詐騙集團,並擔任控臺人員,亦確實向原告為詐騙行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5-110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參與附表編號1 至28之犯罪事實,已與前開事證不符,已難逕採。

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領款證明,故否認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云云,惟原告稱其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均係自其星展銀行帳戶內提領後交付,而經本院函詢星展商業銀行,請其提供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據該行資訊與營運處回函提供之原告帳戶交易紀錄觀之,原告確實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多次自帳戶內提領鉅額現金,且領款時間、金額與附表歷次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均大致相符,此有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 年3 月20日(108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18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確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應屬信實,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提出領款紀錄云云,不足憑採。

又被告指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16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自承已受償118 萬元,則扣除已受償部分,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43 萬元,堪以認定。

至原告雖於本院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民/ 刑事陳報狀稱其遭詐騙金額為272 萬元,扣除已受償之118 萬元,尚有158 萬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原告上開所述遭詐騙之金額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261 萬元並不相符,且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執理由為何,倘原告係執前開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列金額為據,然該附表之金額業據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原告,其具結後證稱:100 年8 月22日其交付之金額為20萬元(即附表編號23);

另其先前在陳報狀所寫100 年8 月24日是筆誤,應該是25日交付21萬元(即附表編號25)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 頁),由原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前開併辦意旨書附表「第23次」之金額誤載為10萬元,另「第25次」部分亦屬重複記載,故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確為261 萬元無誤。

從而,扣除原告業已受償之118 萬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43萬元,堪以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已依刑事判決繳交不法所得117 萬6,900 元等語,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495 號卷宗查閱無訛。

惟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105 年5 月27日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已有明示。

再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 、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是由前揭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

是縱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繳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執行完畢,然原告迄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款項,其所受損害即未經填補,債權自未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紙可稽(見附民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應自105 年 7月2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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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間  │      地點      │交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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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0年7月18日│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20,000 │
├──┼──────┤北路2段71號8樓皇├────┤
│ 02 │100年7月19日│都名商俱樂部酒店│ 20,000 │
├──┼──────┤包廂            ├────┤
│ 03 │100年7月20日│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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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0年7月21日│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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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0年7月22日│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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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0年7月23日│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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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0年7月24日│                │ 40,000 │
├──┼──────┤                ├────┤
│ 08 │100年7月27日│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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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0年7月28日│                │ 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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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7月29日│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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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8月1日 │                │ 60,000 │
├──┼──────┤                ├────┤
│ 12 │100年8月2日 │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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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8月5日 │                │ 50,000 │
├──┼──────┤                ├────┤
│ 14 │100年8月8日 │                │ 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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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8月9日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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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8月10日│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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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8月11日│                │ 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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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8月12日│                │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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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8月16日│                │ 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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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8月17日│臺北市民生西路  │100,000 │
│    │            │154號永慶房屋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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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8月18日│臺北市南京西路  │ 50,000 │
│    │            │228號華南銀行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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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8月19日│臺北市南京東路2 │100,000 │
│    │            │段53號兆豐銀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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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0年8月22日│國立藝術大學校門│200,000 │
│    │            │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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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年8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華僑│320,000 │
│    │            │中學前之大觀橋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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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0年8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中山│210,000 │
├──┼──────┤北路2段71號8樓皇├────┤
│ 26 │100年8月26日│都名商俱樂部酒店│100,000 │
│    │            │包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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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0年8月31日│臺北市中山區松江│200,000 │
│    │            │路59號遠東銀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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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0年9月1日 │臺北市中山北路2 │100,000 │
│    │            │段102號中信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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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0年9月13日│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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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0年9月14日│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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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0年9月18日│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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