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478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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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1號
原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恩傑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代表機關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目前為張恩傑,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 至259 頁),張恩傑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證5 之105 年9 月3 日修訂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105 年規約)第37.1、37.2、37.6條約定起訴請求:「㈠被告臺北市、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萬124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2306 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2 至6 頁)。

嗣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證21之104 年11月28日修訂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104 年規約)第37.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第57頁、本院卷㈢第7 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由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3 月7 日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且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30號民事判決認定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違法無效,是美河市公寓大廈規約對商場區生效力。

被告為坐落美河市公寓大廈C 棟商場區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同號2 、3 、4 樓、中央路159 號及同號2 、3 、4 樓與4 樓之1 房屋,共計9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其中960 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登記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管理費。

依104 年規約計算系爭房屋(9 戶)、系爭車位(960 個)之管理費,房屋、車位每月各應付管理費金額為50萬0622元、48萬元,共計98萬0622元,惟被告自105 年9 月起皆未繳納,原告已分別於105 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5 年9 月、10月管理費、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5 年10月6 日、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11月7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而被告迄今仍未繳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104 年規約第37 .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05 年9 月、10月管理費等語。

並就105 年9 月、10月管理費之請求,分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美河市公寓大廈於103 年11月29日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商場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另獨立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該決議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自屬合法有效;

且於105 年8 月就「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准予備查,從而,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系爭車位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負責管理維護,被告亦無對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且原告前向「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發函通知繳納C 棟代管費,且「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已繳付之,豈得臨訟稱「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不合法,而向C 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

㈡104 年規約第37.6條約定「費用積欠之處理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管理委員會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及反面);

105 年規約(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30號判決撤銷105 年9月3 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玖、討論事項及決議」及「拾、選舉事項」之全部決議,該案被告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上訴駁回,該案原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第37.6條約定「費用積欠之處理方式:⑴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於每月末日繳付當月之管理費,未繳付者,無須催告,次月3 日起即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息10%。

若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 個月者,除應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並以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3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6 個月者,應給付違約金2000元整。

經管委會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費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見北簡字卷第36頁反面)。

㈢依美河市公寓大廈規約計算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房屋、車位每月各應付管理費金額為50萬0622元、48萬元,共98萬0622元。

㈣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5 日及105 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分別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5 年10月6 日、由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11月7 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北簡字卷第57至61反面)。

㈤美河市社區103 年12月10日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議題二:商場區(含文教)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討論」、「說明:一、商場係指不包含美河市會館及A 、B 棟之6 樓以上。

二、本案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

三、相關程序應備資料,須由日勝生公司提供。

四、此議案若在103 年區權會通過,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明定5 款事項』。

五、本提案以表決票行使表決權。

辦法:A . 贊成。

B .反對。

【決議】通過A . 贊成。

……」(見本院卷㈠第199頁)。

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5 年8 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100883號函就「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予以備查(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

㈦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3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提及美河市商場區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成立獨立管理組織,是美河市公寓大廈規約、管理辦法,對該案原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商場區建物部分,非無效力,而駁回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請求。

然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148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社區住戶規約第37 .6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05 年9 月、10月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如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美河市商場區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⒈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20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9條、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

(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9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 點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43款設有明文。

是於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而「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始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及準用同法第29條規定,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倘僅為「同一幢」建築物,縱係存在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之建築空間,屬「一幢數棟」者,尚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適用,自難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處理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具有包括但不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等諸多公寓大廈事務處理及決定權限,無須凡事逐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事務執行結果直接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若未符合法律規定,尚難僅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便可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⒉查美河市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於「層棟戶數」一欄,乃明確記載美河市公寓大廈為「地上29層、地下3 層、1 幢16棟、2220戶」,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30號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店使字第00475 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即本院卷㈢第61頁),足見美河市公寓大廈建造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申請人及行政機關均認定美河市公寓大廈屬於「一幢數棟」之建築物,而非「數幢」建築物;

又經本院以原告所提供之本院卷㈢第45頁下方照片,向兩造確認除原告以紅筆所畫指「C 棟」翅膀型建築物以外,所標示「A 棟」、「B 棟」1 至5 層樓,屬於C 棟商場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頁),由此可見美河市公寓大廈A 、B 、C 棟並非獨立之「數幢」建築物,而係同「一幢」建築物。

由上事證,足認美河市公寓大廈C 棟非屬「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美河市商場區不得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⒊再按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美河市商場區不得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雖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5 年8 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100883號函就「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予以備查(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惟備查僅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該管理負責人是否合法成立無涉,自無僅以此遽認該管理負責人合法成立。

此外,原告前向「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發函通知繳納C 棟各項維護保養費用,且「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繳付之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惟此未能影響前開美河市商場區未合法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C 棟商場區於105 年8 月另合法成立「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該管理負責人為商場區之管理機關云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論述,美河市商場區非符「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要件,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㈡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社區住戶規約第37.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05 年9 月、10月管理費及遲延利息: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復按104 年規約第37.6條約定「費用積欠之處理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管理委員會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105 年規約第37.6條約定「費用積欠之處理方式:⑴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於每月末日繳付當月之管理費,未繳付者,無須催告,次月3 日起即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息10%。

若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 個月者,除應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並以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3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6個月者,應給付違約金2000元整。

經管委會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費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既美河市商場區未能合法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是美河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對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所有人即被告仍有效力,從而,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社區住戶規約第37.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05 年9 月、10月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又原告向被告請求105 年9 月、10月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計算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管理費金額及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計算(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本院卷㈢第11頁)。

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給付105 年9 月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給付105 年10月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另觀之104 年規約第37.6條約定、105 年規約第37.6條約定均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請求管理費及經催告後未繳付管理費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兩者差異在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可否請求違約金,惟本件原告未請求違約金、遲延利息擇較低基準計算,故本件依104 年規約、105 年規約請求並無差異,105 年規約縱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30號判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失其效力,原告仍得持104 年規約為本件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104 年規約第37.6條約定請求:㈠給付105 年9 月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105 年10月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及自10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⒈  │確認美河市社區規約對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
│    │路157 號5 樓、159 號5 樓、159 號5 樓之1 、159 號5 樓之2 等建物所有權人部│
│    │分無效。                                                                │
├──┼────────────────────────────────────┤
│⒉  │確認美河市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門禁管理辦法、會館使用管理辦法、服務中心使│
│    │用管理辦法、KTV 室使用管理辦法、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財務收支管理辦法│
│    │對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159 │
│    │號5 樓、159 號5 樓之1 、159 號5 樓之2 等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無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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