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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4號
原 告 胡城銓即胡城銓結構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玲櫻律師
被 告 趙世光即趙世光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胡城銓(即胡城銓結構技師事務所)與被告趙世光(即趙世光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99年開始合作關係,由被告委由原告就相關建案辦理結構設計審查或變更結構設計暨簽證案,歷年合作方式就委任事務與酬金均為口頭約定,並無另行簽訂書面契約。
原告於103年間受被告委託,辦理被告設計監造之「泰豐輪胎觀音廠第一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結構設計事宜,約定酬金(含結構技師簽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經兩造議價及加計雜項工程費用後,計170萬元,被告代扣除執業費10%後,以支票給付原告共1,530,000元完畢(即以法定工程造價加計部分雜項工程費用作為計算基礎,系爭工程原結構設計酬金(含結構技師簽證費用)為167萬元【即以系爭工程法定造價469,494,838元之千分之3.5作為原結構設計酬金之基礎(計算式:469,494,838×0.0035=1,643,232)】,嗣加計雜項工程費用後,被告共170萬元)。
被告復於104年間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結構設計暨簽證,因變更之面積及項目較多,故兩造約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暨簽證費用為原設計酬金之一半即83萬5,000元;
被告再於104年底、105年間委由原告及李明哲技師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次、第三次變更結構設計之簽證,簽證費用約定為原設計酬金之三分之一即55萬6,000元。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結構設計及結構簽證、第一次變更設計暨簽證、在李明哲技師之協助下,完成第二次、三次變更設計之簽證,系爭工程並已領得使用執照。
詎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之原結構設計酬金、簽證費及雜費計170萬元,迄未給付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之結構設計酬金暨簽證費共計139萬1,000元(計算式:835,000元+556,000=1,391,000),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依系爭工程結構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設計酬金(含結構技師簽證費用)為167萬元、第一次變更結構設計暨簽證費83萬5,000元及第二次、第三次變更結構設簽證費55萬6,000元等情。
又兩造合作模式係於建築設計定案,原告交付結構設計圖,並參考建照圖登載之法定工程造價(即總樓地板面積乘上單位面積工程造價,及部分雜項工程造價的總合,)後,提報請款金額。
原告請款時先將請款收據交予被告,嗣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始付款。
系爭工程建照執照係於104年3月2日核准,系爭工程法定總工程造價4億6,949萬4,838元,原告可請求金額約為法定總工程造價之0.0035即1,643,232元(計算式:469,494,838×0.0035=1,643,232元),經兩造議價為153萬元。
系爭工程第一次建照變更設計於104年9月3日核准,原告可請求金額約為202,191元(計算式:527,263,692-469,494,838)×0.0035=202,191元),經兩造議價為17萬元,被告於105年3月5日支付原告17萬元,並代扣10%稅額。
嗣因原告健康因素無法承辦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乃由李明哲結構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承辦,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亦由李明哲技師協助處理,原告給付予李明哲技師之報酬15萬元,由被告於106年5月5日先為原告代墊付款予李明哲。
第二次建造執照變更,屬原告簽證範圍之法定工程造價增加為5億4,206萬9,151元,原告可請求金額約為5萬1,819元【計算式:(542,069,151-527,263,692)×0.0035=51,819元】,因被告已先為原告代墊15萬元,超過原告可請款金額,故原告未請款,原告已無報酬得請求。
第三次建照變更設計部分,原告因身體因素主動放棄結構設計,而由李明哲技師接手辦理結構設計暨簽證,原告未參與第三次結構變更設計,自不得請求報酬。
綜上所述,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被告已依約定給付原告全部報酬。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77、78頁):
(一)兩造於103 年間合作「泰豐輪胎觀音廠第一期廠房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結構設計等事宜。
(二)系爭工程歷程為「原結構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
原告參與「原結構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中繪製結構設計圖面與結構技師簽證。
「第二次變更設計」中結構技師簽證有原告及李明哲技師各自就責任範圍內簽證。
(三)趙世光建築師事務所工程計價單(即被告所提附件六,本院卷第112頁),估驗意見欄總工程款記載:工程造價*3.5/ 1000=469,494,838*3.5/1000=0000000 元。
(四)「日期為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業技師簽證報告」(本院卷第251頁)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第一期廠房新建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結構計算書」(本院卷第
252頁),均有原告之用印簽證。
(五)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該報酬所涵蓋之工作項目為何,為爭執事項第二點),原告依原證4之正式收據向被告請領1,700,000元,被告代扣除執業費10%後,以支票給付原告共1,530,000元(本院卷第18至23頁)。
(六)原證4 之正式收據之付款性質未記載任何「變更」字樣(本院卷第18至23頁)。
(七)系爭工程已領得使用執照。
(八)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結構變更暨簽證費用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收受(本院卷第24至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原結構設計費用約定酬金加計雜項工程費用後為170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暨簽證費用為83萬,第二次、第三次變更結構設計之簽證費用為55萬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
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
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
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
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
再者,同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係作為委任契約以外同性質
之勞務契約所適用之規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建築法第
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結構設計審查或變更結構設計暨簽證,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又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種類之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
547條復定有明文。
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
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參照)。另委任契約僅需雙方約定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即為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兩
造既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就報酬金
額有無合意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結構設計費用約定酬金即以系爭工程法定造價469,494,838元之千分之3.5作為原結構設計酬金之基礎(計算式:469,494,838×0.0035=1,643,232),加計雜項工程費用後計170萬元,被告代扣除執業費10%後,以支票給付原告共1,53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建造執照、金額800,000元、730,000元、170,000元之收據,及被告代扣除執業費10%後,被告給付票面金額720,000元、657,000元、153,000元之支票,共計153萬元為據(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8至23頁),參以被告亦稱,上開酬金原告可請求金額約為1,643,232元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原可請求金額約為
1,643,232元,經兩造議價為153萬元,另17萬元係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酬金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資以實其說,且金額
17萬元之正式收據付款性質欄上載:「結構設計費及簽證費。(第三次請款)」,並無記載「變更設計」字樣(本
院卷第22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詳後述)。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暨簽證費用為83萬5,000元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被告抗辯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議價約定金額為17萬元,並提出正式收據(本院卷一第114頁)為據,惟原告主張17萬元收據係原設計費之酬金並非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酬金等語
。查:正式收據性質欄上載:「結構設計費及簽證費。(
第三次請款)」,並無記載「變更設計」字樣。又被告所
提之正式收據在現金支票欄上有手寫之「工程造價,變更
(一)...」等文字,惟原告所提之正式收據並無上開手寫之記載(本院卷第22頁),且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係被告自行手寫填載等語,被告亦稱,上開手寫部分係伊
事務所自行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是被告所提之正式收據在現金支票欄上手寫之「工程造價,變更(一
)..」等文字,不足以證明上開17萬元係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酬金,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該17萬元應為原設計酬金,已如前述。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第二次、第三次變更結構設計之簽證費用為55萬6,000元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則辯稱,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得請求金額
約為5萬1,819元(計算式:(542,069,151-527,263,692)×0.0035=51,819元),第三次則改由李明哲技師設計,原告無權請求等語。經查:證人李明哲證稱:伊在系爭
泰豐輪胎廠房之結構設計負責繪圖及結構設計;被告找伊
接手原告後面不能作業的工作,伊工作有二個部分,第一
部份是15萬繪圖的工作,那時候原告的身體比較沒辦法再負荷變更與繪圖的工作,所以被告請伊來幫忙做這一部分
,伊有另外向被告聲請這一部分的工作費用,本院卷一第
117頁收據是伊事務所提出給被告事務所,請款的對象是被告;第二部分就是整個變更設計,要送結構外審做一個
重新的審查,伊有向業主泰豐輪胎收取105萬作業酬金;
通常情況下一個建築設計案是一位結構技師簽證,這個案
件有伊跟原告簽證,是因本來是原告簽證,但在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做結構外審的時候,審查委員認為實際上是伊
在做的,所以審查委員要求伊要一起配合簽證,所以才會
有兩個簽證,這個案子圖說是伊畫的,在第一次申請建造
時原來就是有做結構外審,所以在最後做變更時也必須重
新再送到原來的結構外審單位去做一次確認及審查,一開
始也是伊幫原告整理資料,送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做結
構外審的審查,最後因審查委員的要求,所以伊也必須與
原告簽證負責;這個案件請建照都是原告自己做的,第三
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伊與原告共同簽證負責,送結構外審時,全部都是伊協助原告做的,原告是負
責簽證,實際工作有委託伊來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08反面至210頁)。
足見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繪圖工作係被告委託證人李明哲繪圖,並由證人李明哲向被告請款,
被告支付李明哲技師15萬元部分係李明哲技師負責之繪圖工作,並有證人李明哲結構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開立之報
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頁),是被告辯稱,上開15萬元是伊代原告墊付予李明哲技師云云,委無足採。
另從證人李明哲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請建照都是原告處
理,後續繪圖及結構外審是證人李明哲處理,第三次變更
設計係由李明哲與原告共同簽證負責,並有系爭工程第三
次變更設計結構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辯稱無需支付原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酬金云云,
亦無足採。
(五)又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經查:本件
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工作項目
及內容為何?以及依照一般行情原告參與系爭工程建照變
更結構設計之工作項目(包含變更設計及簽證)之酬金數
額各分別為何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結構技師參與辦理第一次變
更結構設計工作項目為:結構設計、結構圖繪製、結構計
算書製作及圖說簽證、無結構外審;第二次變更結構設計
工作項目為:圖說簽證、無結構外審。第三次變更結構設
計為:圖說簽證、結構外審。又技師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簽證等工作,工作酬金一般依工程法定造價百分比計
算,技師辦理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簽證等工作酬金以詢價
三家費率萬分之5至6,取千分比中位數萬分之5.5為計算酬金費率。
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構酬金為393,532元,第二次變更結構設計為342,425元,第三次變更結構設計65,717元,酬金總計801,674元。
又第三次變更結構設計雖由胡城銓結構技師與李明哲結構技師共同工作,但因工
作內容不同:李明哲結構技師負責第三次變更結構設計,
胡城銓結構技師須檢討第三次變更結構設計對原已完成結
構設計安全影響。因此之故,為了避免第三次變更結構設
計與之前結構設計界面責任,建築管理機關會要求李明哲
結構技師與胡城銓結構技師共同簽證。第三次變更結構設
計仍應給付胡城銓結構技師酬金」(本案鑑定報告書第9
頁),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省土技字第113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見原告參與辦理第一次變更結構設計工
作項目為:結構設計、結構圖繪製、結構計算書製作及圖
說簽證、無結構外審;第二次變更結構設計工作項目為:
圖說簽證、無結構外審。第三次變更結構設計為:圖說簽
證、結構外審。而原告辦理系爭建造執照變更結構設計、
簽證等工作性質,應給予酬金總計801,674元(計算式:393,532元+342,425元+65,717元=801,674元),又證人李明哲負責第三次變更結構設計,原告須檢討第三次變
更結構設計對原已完成結構設計安全影響,建築管理機關
會要求李明哲與原告共同簽證,故第三次變更結構設計仍
應給付原告酬金。是被告抗辯伊無需支付第一、二、三次
變更設計酬金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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